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投簡字第327號
原 告 蕭麗芬
被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陳勳蓉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柒萬貳仟貳佰參拾捌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繳納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準 用,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 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 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 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96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即債權人以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0549號債 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原告應給付 被告新臺幣(下同)72,238元,及其中65,233元自民國96年 7月2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 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暨自96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600元之違 約金,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2807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 理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則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2,23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鄭煜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