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簡字,110年度,193號
NTEV,110,投簡,193,2021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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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投簡字第193號
原 告 林麗萍
被 告 洪偉誌



黃喬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08年度附民字第104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0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黃喬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林駿宏廖俊岳簡正守於民國107 年8月間,陸續加入由訴外人石○俊(90年1月出生)、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鑫鑫鑫」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等成年人之三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詐欺集團中,嗣於107年10月間,被告洪偉誌於知悉林駿宏 仍參與該詐欺集團中,而被告黃喬暉、訴外人賴哲偉則分別 經林駿宏、被告洪偉誌之引介,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陸續加入由林駿宏廖俊岳簡正守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鑫鑫鑫」、「文邑」、「小武」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等成 年人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並與林駿宏廖俊岳簡正守及綽號「 鑫鑫鑫」、「文邑」、「小武」等成年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洪偉誌於同年月15日,在南投 縣草屯鎮虎山路之「頂好快炒店」,先行交付林駿宏3支工 作用手機,林駿宏再轉交予賴哲偉廖俊岳(其中1支林駿 宏自行使用),聯繫該詐欺集團使用,並於同日由被告黃喬 暉開車搭載被告洪偉誌和順租車有限公司,由被告洪偉誌



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供林駿宏作為取款之交 通工具使用後,被告、林駿宏賴哲偉廖俊岳簡正守基 於前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7年10月16 日14時許,致電原告佯稱:為其客戶,急需借款周轉云云, 致使原告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7年10 月17日11時20分許於網路銀行,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 萬元、8萬元至臺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於同 日15時13分許臨櫃存款10萬元至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號帳戶內,該詐欺集團綽號「鑫鑫鑫」之人,遂指 示林駿宏提款,林駿宏賴哲偉於不詳時地共同將提款卡轉 交廖俊岳,由廖俊岳於同日11時24分至28分許在土地銀行草 屯分行提領所匯入的款項(分8筆共15萬元)後,並將贓款 交付林駿宏賴哲偉後,林駿宏即於107年10月18日某時, 至南投縣集集鎮烏溪橋附近,將款項交予被告黃喬暉,被告 黃喬暉再至臺中市某處轉交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武」之 人。被告上開詐欺犯行,業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42號、 154號、171號、17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在案。原告因被告 上開詐欺行為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洪偉誌抗辯略以:其從頭到尾都沒有拿到錢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黃喬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 憑條及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為證,並有本院108年 度訴字第142號、154號、171號、175號刑事判決1份在卷 可參,及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之電子卷證光碟 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 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 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台上



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7年1 0月17日15時13分許另臨櫃存款10萬元至台灣中小企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該部分固未記載於上開刑事 判決之附表一編號47,然原告係因同一詐欺集團之成員施 用詐術而陷於錯誤,而於同一日之上下午陸續匯款,被告 及其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仍係於共同侵害被害人之目的範圍 內,分擔實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之行為,被告之行為,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 因,在民事上與其他詐欺原告之正犯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應就原告全部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是原告主張被告 應連帶給付其28萬元,即屬有據。
(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 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 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08年7月10日送達 最後一位被告黃喬暉,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 然被告迄今未給付,即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11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 自108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 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28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最後一位被告黃喬暉翌日即108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 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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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