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小字,110年度,302號
NTEV,110,投小,302,2021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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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投小字第30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林揚軒
何正偉
被 告 黃伯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參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17日16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道○號北向214 .9公里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損由原告承保為訴外人 謝旻航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保車),系爭保車因而受損。被告過失撞損系爭保車, 自應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已依 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 36,671元(含工資17,821元、零件費用18,850元),爰依保 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36,6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當事人登記聯單 、系爭保車行車執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中部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大雅鈑噴中心估價單、車損照片及電子發票證明 聯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七公路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之交通事故現場草圖、調查表㈠ 、調查報告表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及當事人 登記聯單等核閱屬實。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6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經查,系爭保車之修復費用合計36,671元,其中 工資為17,821元、零件費用為18,85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 之上開電子發票證明聯及估價單附卷可憑。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參照卷附之系 爭保車行車執照影本,其上載明該車係於西元2007年(即 民國96年)5月出廠,直至108年3月17日本件事故發生日 止,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依上開定率遞減法計算零件 之折舊,其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1,885元(計算式:1 8,850×1/10=1,885),再加計前揭工資,則系爭保車之必 要修理費用合計為19,706元(計算式:1,885+17,821=19, 706)。
(三)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 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復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 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 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



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 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 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參照)。經查,本 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保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 賠償金額36,671元予被保險人,但因系爭保車實際得請求 賠償之修復金額僅19,706元,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 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70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由被告負擔537元,餘由原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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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