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投小字第27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陳嘉君
複 代理人 莊智强
被 告 張安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4,983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19日下午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在南投縣○○鎮○○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前 ,因被告倒車未注意車後狀況致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羅 永福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副駕駛座車門部分受有損害,支出工資費用新臺 幣(下同)6,488元、烤漆費用1萬1,727元及零件費用3萬5, 244元(零件費用經扣除折舊後為1萬6,768元),共計5萬3, 459元(扣除零件折舊後總金額為3萬4,983元)。經原告賠 付予系爭車輛之車主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華南產物汽車保險單、系爭車輛 之保險證、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群峰 車業股份有限公司員林服務廠估價單及發票各1份及彩色車 損照片9張附卷,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110年4月1 2日投竹警交字第1100005866號函檢附交通事故資料在卷。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280條第1及2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