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港簡字第12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當事人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應補正事項:
一、請提出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四湖鄉三崙段2969地號 土地之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全部,含他項權利部,相關資 料均勿隱)、異動索引。
二、請提出雲林縣○○鄉○○村○○路00巷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房 屋稅籍及納稅義務人資料。
三、請提出被繼承人吳明政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 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請查報繼承人有無辦 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
四、請提出原告公司最新變更登記事項卡(營利事業登記證)及 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
五、原告起訴雖以「吳佩純」、「吳武晏」、「吳xx」為被告, 然未載明被告「吳xx」之姓名、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 、身分證字號,難以確定被告之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無法 特定具體當事人,核與起訴應備程式不合。請提出記載完整 被告姓名(包含應合一確定之全體被告姓名)、地址、訴之 聲明之起訴狀,及提出被告等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 略),並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六、分割遺產應以被繼承人吳明政之總體遺產為標的,原告應更 正聲明,將被繼承人吳明政之總體遺產列為分割標的。七、原告應將被繼承人吳明政總體遺產除以應繼分之比例,計算 訴訟標的價額後補繳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伍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