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斗簡字第97號
原 告 蔡秀枝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
被 告 張邁
訴訟代理人 蔡忠翰
被 告 蔡献文
蔡献德
蔡彩卿
兼上列三人
訴訟代理人 蔡桂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地號土地,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一○年五月三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蔡秀枝、被告蔡献文、蔡桂英、蔡献德、蔡彩卿,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繼續保持共有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四六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邁單獨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三六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蔡秀枝、被告蔡献文、蔡桂英、蔡献德、蔡彩卿,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繼續保持共有取得。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930平方 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分 別如附表一所示,依法無不能分割情事,亦無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現兩造無法協議 分割,請求系爭土地分割方法為如附圖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 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0年5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0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蔡秀枝、被告蔡献 文、蔡桂英、蔡献德、蔡彩卿,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 繼續保持共有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465平方公尺土地,分 歸被告張邁單獨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365平方公尺土地,
分歸原告蔡秀枝、被告蔡献文、蔡桂英、蔡献德、蔡彩卿, 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繼續保持共有取得,因此,依民 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蔡献文、蔡桂英、蔡献德、蔡彩卿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等語。
四、被告張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先前訊問時表示同意原 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而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期限之約定,亦無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復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 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系爭土地 確實無法以共有人協議之方法為分割,原告請求分割,於法 有據。
㈡按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 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公平決之;又 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 地時,除因該土地內,有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 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或部分當事人因繼承關係須 維持公同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 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 。經查,系爭土地西南臨柏油道路,另三側均與鄰地相鄰, 且有部分用地已為柏油道路等情,業經本院於110年1月7日 會同原告與全體被告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查 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可佐,本件原告所主張如 附圖所示方案分割,兩造所分得之土地均得利用系爭土地西 南側之柏油道路對外通行,並無成為袋地之虞,而被告亦同 意此分割方案,是本院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分得 各宗土地形狀及位置,面積亦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等情,認本件將系爭土地分割如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應為 適當公允,爰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又因共有物分割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 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 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兩造就分割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協 議而涉訟,原告起訴雖為有理由,惟被告之應訴係因訴訟性 質所不得不然,所為抗辯乃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共有
物分割意在消滅兩造間之共有關係,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獨 立使用分得部分之權能,對原告而言仍屬有利,故本件之訴 訟費用亦命原告負擔其一部,以符公允,故諭知本件應由兩 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 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附表一
地號/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應有部分比例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張邁 2分之1 蔡献文 10分之1 蔡献德 10分之1 蔡桂英 10分之1 蔡彩卿 10分之1 蔡秀枝 10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蔡献文 5分之1 2 蔡献德 5分之1 3 蔡桂英 5分之1 4 蔡彩卿 5分之1 5 蔡秀枝 5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