賠償損害
北斗簡易庭(民事),斗簡字,110年度,237號
PDEV,110,斗簡,237,2021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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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斗簡字第237號
原 告 陳小娟

被 告 洪富貴

周銘輝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附民字第125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洪富貴周銘輝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元,及被告洪富貴自民國一一○年五月六日起;被告周銘輝自民國一一○年五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周銘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3月6日13時許,前往原告位於彰化 縣○○鎮○○巷00弄0號住宅,先由被告周銘輝持空氣槍射擊破 壞玻璃,再以鐵絲自該破壞玻璃之孔洞插入把門栓鎖推開, 隨後開啟落地鋁門窗,進入屋內2樓原告主臥室內,竊取原 告放置於存錢筒及牛皮紙袋內紅包內現金約新臺幣(下同) 3萬元及櫥櫃內約24萬元之金飾1批,價值合計27萬元。被告 二人共同竊取原告之現金及金飾,致原告受有27萬元之損失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27萬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部分:
(一)被告洪富貴則以:被告二人確實有進入原告臥室竊取財物, 原告現金是用紅包袋裝著,差不多是現金3萬元,之後由被 告二人朋分,原告的金飾也是由被告二人拿到台中變賣,所 得價金約十幾萬元(實際變賣金額記不清)再由被告二人朋 分花用,對於原告請求不爭執。
(二)被告周銘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 主張之事實,業據被告洪富貴於刑事案件中自承不諱,且被 告洪富貴所涉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牆垣侵入住宅竊盜 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易字第27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有期徒刑1年,有該刑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參,自堪 信為真實;另被告周銘輝(通緝中)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 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 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本件原告因被告二 人前開行為,受有遭竊現金3萬元、金飾1批值24萬元,價值 合計27萬元之損害,則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 告二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27萬元,及被告洪富貴自110年5月6日起,被告周銘輝 自110年5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亦有 明文。惟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目前亦無 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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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