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6年度,541號
CTDM,106,審訴,541,2017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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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5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旺盛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
度毒偵字第81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旺盛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何旺盛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703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以94年度毒聲字第 302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11月3 日執 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 年度戒毒偵字第44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高雄地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3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 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 年12月10日 20至21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 號住處,以將海 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稀釋後,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5 年12月13日10時31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因交通事故為警查獲,發 現何旺盛為毒品列管人口,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 ,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何旺盛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 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 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 第16頁、本院卷第31-32 、40-42 頁),又被告於105 年12



月13日19時許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 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證實該次尿液檢體呈 嗎啡(即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陽性反應,有該實驗室105 年12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湖10540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 集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湖105405)、採尿檢驗同意書各 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7 頁)。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 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 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 2875號、第3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9 月,復經高雄 地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3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 確定,於102 年4 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至 第25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賴 性,如長期使用,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 狀;故施用海洛因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 社會治安,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其仍為本件犯行,足認被告尚未戒斷對毒品之倚賴,其行 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罪之情節、手段、自陳教育程度 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 頁)及其犯後坦承 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梁凱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慧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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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