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北斗簡易庭(民事),斗小字,110年度,211號
PDEV,110,斗小,211,2021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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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斗小字第21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鈺婷
郭曉媛
被 告 林金典
訴訟代理人 林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仍適用之, 此參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查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 ,703元,及其中26,035元自民國94年11月30日起至104年8月 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於110年7月27日以民事陳 報暨聲請狀減縮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7,823元,及其中 25,797元自94年2月1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 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 之利息。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 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 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期限自貸款之日起為期一年 ,屆期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1年, 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 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率為年息18.25%,每月應 給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自應 繳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利率為年息20%。詎被告未履 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及利息拒不清償,依借款約定事項第 11條第1款規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告自應給付訴之聲 明之借款本息,案經大眾銀行讓與債權予普羅米斯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嗣再經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債權予原



告並通知被告後,屢經催告其速來償還,猶置之不理。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上開變更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本案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 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 滅時效,因下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 訴;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 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主權利因時效 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 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130條、第144條第1項、第146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民事聲請暨陳報狀可知,被告自93年1 0月26日最後一次繳款600元後即未依約繳款,又依借款約定 事項第11條第1款,被告對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原 告得將被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於93年10月26日最後 一次繳款後即未再繳款,因此,原告至少得於次月被告屆期 未繳款時,依上開約定將被告之債務視為到期,而使原告之 請求權處於得行使之狀態。又被告每月最低應付款繳款截止 日至多應為次月之月底,則經推算被告之下次最終還款時間 至遲應為93年11月30日,則原告至遲得於93年11月30日間將 被告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而使 原告之請求權處於得行使之狀態且起算時效。時效起算後, 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01年7月12日已表示同意還款,應視為被 告承認此筆債務,並提出原告自行記載之催收動作紀錄報告 為證,但被告對原告此部分所主張之時效中斷為否認,且原 告又未對此舉證為真正,實難認為真實,則原告上開請求權 自93年11月30日起算,最晚應於108年11月30日消滅時效完 成,茲原告遲至110年6月23日始具狀向本院起訴,有原告所 提民事起訴狀暨本院收文章在卷可憑,原告行使其請求權時 ,其借款本金請求權已逾15年而消滅時效完成,被告自得依 前揭規定主張拒絕給付。而利息為借款本金之從權利,亦應 與其借款本金請求權同時罹於時效而消滅,則被告亦得主張 利息債權,亦因時效完成而拒絕給付。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消費借貸債權既已全部罹 於時效,被告並已行使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則原告請求被



告應給付如上開變更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經查本件訴訟費 用為原告繳納的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因此,本院一併確 定原告應該負擔的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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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