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斗小字第122號
原 告 許月足
兼訴訟代理人 詹仁祥 住彰化縣○○鄉○○村○○路○段0 0巷00號
被 告 鄭群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陸萬貳仟零柒拾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貳仟零柒拾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2日16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彰化縣○○鎮 ○○路0段00000號前時,衝撞斯時停放在該處原告乙○○所有登 記在原告甲○○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B車)及登記在原告乙○○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C車),致系爭B車及系爭C車受損(下稱 系爭事故),系爭B車支出修復工資新臺幣(下同)30,500元 、零件費用18,400元,系爭C車支出修復工資27,700元、零 件費用20,3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8,600元。三、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答辯狀為爭執。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撞損原告乙○○所有之系爭B車及 系爭C車,致系爭B車及系爭C車受損,系爭B車支出修復工資 30,500元、零件費用18,400元,系爭C車支出修復工資27,70 0元、零件費用20,3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順豪汽車修配 廠估價單、系爭B車及系爭C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等件為證。復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 田中分局調取兩造於前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卷宗(含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及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事故照片)可稽,且 依警方出具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記載,系爭事 故發生之緣由,乃被告駕駛疏忽所致,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及 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 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 第280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上開 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甚明。是 以主張物之所有權受侵害而得請求損害賠償者,應為物之所 有權人,倘非物之所有權人,即無因所有物受侵毀而受損害 可言,自無從基此而取得損害賠償請求權。經查,系爭B車 及系爭C車之所有權人均為原告乙○○,此經原告自承在卷, 是原告甲○○並非系爭B車或系爭C車之所有權人,即無從因物 之所有權受侵害而得基於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是原 告甲○○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B車及系爭C車之修復費用, 而原告乙○○既屬系爭B車及系爭C車之所有權人,自得本於前 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B車及系爭C車之修復費用。 ㈢本件系爭B車支出修復工資30,500元、零件費用18,400元,而 系爭C車支出修復工資27,700元、零件費用20,300元,此有 上開順豪汽車修配廠估價單可證。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 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 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B車係於 97年1月出廠,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可證,而原告自承系 爭C車是94年間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時間109年12月2日止 ,系爭B車及系爭C車實際使用期間均已逾5年,依上開方式 扣除折舊後,系爭B車其零件部分必要之修復費用額為1,840 元〔計算式:18,400元-(18,400元0.9)=1,840元〕,另工 資費用30,500元無需折舊,故系爭B車修復必要費用合計為3 2,340元〔計算式:1,840元+30,500元=32,340元〕;系爭C車 其零件部分必要之修復費用額為2,030元〔計算式:20,300元 -(20,300元0.9)=2,030元〕,另工資費用27,700元無需折 舊,故系爭C車修復必要費用合計為29,730元〔計算式:2,03
0元+27,700元=29,730元〕。是以,原告乙○○所得請求被告賠 償系爭B車及系爭C車之受損金額,合計為62,070元〔計算式 :32,340元+29,730元=62,070元〕。五、綜上所述,原告乙○○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62,07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額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本院依兩造之勝敗比 例酌定訴訟費用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