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斗簡字第443號原 告 顏永勲 顏孝穎 共 同訴訟代理人 盧錫銘律師複代理人 李春輝律師被 告 陳顏秀玉訴訟代理人 陳金助 被 告 顏政吉 顏正忠 顏政實 顏文和 顏文基 顏文信 顏嘉葆 顏嘉祥 顏志展 顏志騰 顏健勇 顏尚軒(即顏木炎之繼承人) 顏心驊(即顏木炎之繼承人) 顏首妮(即顏木炎之繼承人) 顏永茂(即顏木炎之繼承人) 顏素蘭(即顏木炎之繼承人) 顏永昌(即顏木炎之繼承人) 顏素閔(即顏木炎之繼承人) 顏永盛(即顏木炎之繼承人) 顏秋富 兼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及下一人法定代理人 顏永林(即顏木炎之繼承人)被 告 顏陳珠(即顏木炎之繼承人) 顏蔚森(即顏秀清、顏順發、顏境鍊、顏璟耀、陳 顏雪梨、曾柔熏等六人之承當訴訟人)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顏昭雄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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