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10年度,984號
NHEV,110,湖簡,984,2021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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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簡字第984號
原   告 德倫思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道君 
訴訟代理人 陳育瑄律師
      曹哲瑋律師
被   告 潘貝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 萬3,500 元,及自民國110 年4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 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即新臺幣376 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 萬3,5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伊公司經營職業人才仲介業務,受訴外人喜利得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喜利得公司)委託代尋人才,嗣將被告學經歷等相 關資料轉送喜利得公司,經安排面試,被告獲通知錄取年薪 為新臺幣(下同)107 萬2,000 元(折算月薪8 萬9,333 元 )之工作,並以電子郵件向該公司表示同意前往任職,約定 於民國109 年8 月13日下午前往辦理入職程序,被告亦於同 日與伊公司簽訂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內容略以:被 告如同意至求才公司任職並簽署僱傭契約後,因個人因素未 按期任職,應賠償原告相當於任職於求才公司2個月之薪資 。而被告與喜利得公司簽訂僱傭契約後,因故反悔未到職, 致伊公司無法向喜利得公司收取報酬,尋聘人才耗費之各式 成本付諸東流,經伊公司多方聯繫均不獲置理。爰依系爭承 諾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被告至喜利得公司任 職2個月薪資之違約金17萬8,666 元(計算式:1,072,000÷ 12×2=178,666 )。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喜利得公司平均年薪均為16個月薪資左右,故月薪應以年薪 總額除以月份計算。伊公司之程序均會告知此承諾書,且系 爭承諾書僅有一面,內含中英文翻譯,應不至於有誤解內容 之可能,且依系爭承諾書所載,被告於簽定正式聘僱合約前



有權利拒絕至喜利得公司任職,被告所述因經驗不足而簽定 承諾書一詞,殊無可採。又伊公司並未向被告收取仲介報酬 ,本件是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8,66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一)一開始原告沒有告知伊有簽署承諾書的程序,後來伊和媒合 的公司(即喜利得公司)談成之後,原告才告訴伊要簽承諾 書,也沒有告訴伊未簽署是否會影響任職權益。伊於109年8 月13日下午和喜利得公司簽約,同日才簽署承諾書,因伊第 一次換工作沒有經驗,以為是該有的程序。伊確定無法報到 後,有跟原告討論是否有其他補救方式?以及應該如何處理 ?原告建議伊若無法就職,要告訴喜立得公司。原告寄發之 律師函記載伊沒有通知該公司,並非事實。雙方溝通期間, 伊為了避免給付賠償金,曾告訴原告可以前往就職,但一個 禮拜後就得提離職,離職原因也會照實說明是因為原告要求 賠償金。後來,原告建議伊不要到職,伊也與原告商量彌補 方式,伊有介紹台大、成大的候選人去面試。就伊所知,該 職缺後來也有補上,原告並沒有損失。此事件伊有誠意要處 理,但原告在沒有公開、透明情況下,讓伊無法分辨是否是 正常合理的程序。
(二)喜得利公司與伊約定的月薪是6 萬7,000元;原告所說的107 萬2,000 元是包含未來可能的績效獎金和年終獎金。一開始 是原告找伊合作,不是伊找原告等語。
(三)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為被告與喜利得公司媒合工作機會、被告獲得喜 利得公司錄取、雙方已簽訂僱傭契約,以及被告曾於109 年 8 月13日簽署系爭承諾書、有接獲原告之律師函等節,業據 提出通知被告至喜利得公司進行面試之電子郵件、系爭承諾 書與律師信函影本為證,此部分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 實。又,系爭承諾書載有:「在您簽呈客戶所提供的聘書之 前,您亦有權拒絕客戶端所提出之職位。請您審慎考慮是否 接受擔任該職位,並簽署本承諾書下方表示同意。」(第二 段)、「我們相信您已經過審慎考慮才會決定接受該職位。 因此,在您同意後,我們將拒絕其他可能之候選人申請該職 位並停止所有相關之招募工作。」(第三段)、「倘若您於 簽署客戶端所提供之聘書之後,基於您個人任何的原因而決



定不到職,您須要支付德倫思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相當於您在 客戶擔任乾職位之兩個月薪資作為賠償金。前開賠償金應於 您預定任職日或離職日起14日內支付予我們。」(第四段) 等內容(第四段下稱系爭約款),有該承諾書影本可參,亦 堪認定。
(二)嗣被告未遵期前往喜利得公司就職,原告主張其因而受有損 害,得依系爭承諾書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乙節,被告則以前 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系爭承諾書是否具有拘束被告 之效力?倘有拘束被告之效力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違 約金若干?茲分別論述如下:
1.系爭承諾書有拘束被告之效力:
⑴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基於私法自治及 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 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且不限於民法規定之有名契 約,即其他非典型之無名契約亦無不可。又依契約嚴守原則 ,當事人本於自由意思訂定契約,如已合法成立,即應依該 契約之內容或本旨而履行,其私法上之權利義務,亦應受其 拘束,非一造於事後所能主張增減(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2 7 號判例、18年上字第484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核,被告 為一高學歷之知識份子,且本次係轉換工作,之前並非全無 工作經驗及社會歷練,縱其所述原告主動找其合作乙節屬實 ,其亦自承雙方並未討論介紹費用,按諸社會常情,原告既 為管理顧問公司,當無可能毫無代價無償提供媒合服務,被 告既同意原告為其媒合工作機會,並簽署系爭承諾書,復以 系爭承諾書僅有一頁,所載內容亦僅有5 段,各段均英文暨 中文併列,各段之間復相隔一行,文義並非艱澀,客觀上尚 屬清晰可辨,閱讀及理解並無重大之困難(參照本院卷第33 頁),衡諸常情,被告於簽署前應無難以詳閱、無法知曉內 容之情,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承諾書當有拘束被告之效 。
⑵至於被告抗辯伊先前沒有換工作經驗、曾與原告聯繫未前往 任職之補救事宜等節,縱認屬實,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 已同意其免責,自不影響原告本於系爭承諾書得行使之請求 權,附此敘明。
2.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為3 萬3,500 元: 綜觀系爭承諾書之內容,原告主張系爭約款之賠償金為違約 金之性質,應屬可採。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 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亦有明文。而違約金之約 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



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 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 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 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 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 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要旨參 考)。考以原告為被告媒合工作確須支出人力、時間等成本 ,然其實際受損狀況?原告並未提出證據為佐,實難空泛認 定。另依系爭約款之內容,所謂相當於「兩個月薪資」作為 賠償,解釋上,計算基礎亦應為約定之月薪,而非以加計具 有變動因素之獎金、以年度收入折算每月平均收入作為計算 單位。本院依上述說明,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 、違約情節、當事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違 約金數額過高,應酌減按被告自陳月薪數額之半數計算即3 萬3,500元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本於系爭承諾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 萬 3,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4 月16日(回 證見本院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衡情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 假執行之宣告。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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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德倫思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思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