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8年度,1944號
TCDM,88,訴,1944,20000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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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四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洪嘉鴻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七一一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
偽造如附表所示高賢方名義之印章、印文、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張慶泰(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原為世華聯合 商業銀行(下稱世華銀行)之同事,張慶泰嗣改至慶豐商業銀行工作,甲○○並 擔任張慶泰於慶豐商業銀行工作之職務保證人。緣張慶泰自民國八十六年六月間 起,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先後盜領案外人施鴻定王金樑等多名客戶於慶豐商業 銀行內之存款,用以投資股票,惟因操作不當致發生虧損而無力補回,張慶泰乃 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告知甲○○此事,甲○○因係張慶泰之職務保證人,惟恐遭 受牽連,乃應張慶泰之要求,而與張慶泰共同基於概括犯意之連絡,由張慶泰交 付偽刻之高賢方印章一枚,並提供高賢方之身分證與甲○○,再由甲○○於其八 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至台北市受訓時,持高賢方之身分證與偽造之印章,假冒高 賢方名義,連續向慶豐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設台北市○○街一號)、萬泰商業 銀行站前分行(設台北市○○○路○段五十號)、富邦商業銀行城中分行(台北 市○○路九號)、誠泰商業銀行城內分行(台北市○○○路○段一一五號)等四 家不知情之金融機構,分別申請開設如附表所示之存款帳戶,甲○○並於各該銀 行之相關開戶申請資料及印鑑卡上連續偽造高賢方名義之印文及署押,並使不知 情之銀行人員同意開戶且於所發給之存摺內蓋用高賢方名義之印文,而足以生損 害於高賢方及上開四家金融機構對存款客戶管理之正確性,甲○○並於開設上開 帳戶後,除將偽刻之高賢方印章及高賢方身分證交還張慶泰外,並將開戶所取得 之存摺及金融卡等物交付張慶泰使用。嗣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上 開偽造犯行前,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自行具狀向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自首,並表示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自首後,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高賢方於偵查中所指述 :伊並未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向慶豐銀行總行營業部(設台北市○○街一號 )、萬泰銀行站前分行(設台北市○○○路○段五十號)、富邦銀行城中分行( 台北市○○路九號)、誠泰銀行城內分行(台北市○○○路○段一一五號)等四 家金融機構開立帳戶等情相符,復有上開四家金融機關所檢附之申請書及印鑑卡 上之高賢方名義印文、署押各四份,附於偵查卷內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甲 ○○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 甲○○除自行於開戶申請資料及印鑑卡上連續偽造高賢方名義之印文及署押外, 並利用不知情之銀行人員同意其開戶且於所發給之存摺內頁蓋上高賢方名義之印 文,供為日後提款時核對使用,此部分應屬間接正犯,其與另案被告張慶泰間, 因有犯意之連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先後四次犯行,犯 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 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另其偽造印章、署押、印文之行為,應屬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成罪,又其偽造私文書而後持以行使開戶,其偽造之低度 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擬。再者,被告甲 ○○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檢察 官供承犯行,有自首狀及檢察官訊問筆錄記載可稽,其並已接受裁判,核與自首 規定相符,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 規定,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甲○○無犯罪前科紀錄,品行尚屬良好、其犯罪之 動機、手段在圖減輕民事保證責任、上開帳戶並無大量款項收支情形,所生危害 尚非嚴重,犯後復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末查, 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刑事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犯後復能自首坦承犯行,且深具悔意,經此次偵審程序,日後當知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加以其原有正當職業,現正於補習班參加補習,而欲重考大學,有其所 提出之離職證明書及補習班學生證各一份在卷可稽,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高賢方 名義印章、印文、署押,雖未據扣案,但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二百 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甲○○開戶所取得之存摺及金融卡本身,依銀行作 業慣例,應於帳戶結清時,繳回銀行,則其所有權應屬銀行所有,自不得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 宗 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六 日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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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應 沒 收 之 物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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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偽造高賢方印章一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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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偽造慶豐商業銀行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帳號000-00-000000-0-00 │
│ │印鑑卡上高賢方印文二枚、署押一枚,存│ │
│ │摺內高賢方印文一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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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偽造萬泰商業銀行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帳號000000000000 │
│ │存款業務往來申請書上高賢方印文三枚、│ │
│ │、署押二枚,存摺內高賢方印文一枚。 │ │
├──┼──────────────────┼─────────────┤
│四 │偽造富邦商業銀行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帳號000-00-000000-0 │
│ │開戶申請書及印鑑卡上高賢方印文二枚 │ │
│ │、署押一枚,存摺內高賢方印文一枚。 │ │
├──┼──────────────────┼─────────────┤
│五 │偽造誠泰商業銀行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帳號000-00-000000-0 │
│ │存摺存款業務往來約定書、印鑑卡上高賢│ │
│ │方印文三枚、署押一枚,存摺內高賢方印│ │
│ │文一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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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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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