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簡字第720號
原 告 陳湘儀
被 告 唐克漢(PAAL FURE TORKEHAGEN)
訴訟代理人 黃瑞真律師
複代理人 何盈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 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即原告之男友Clas Gerhard Siv ertsen(中文名柯立世) 共同設立愛迪福利科技股份有限( Advoli公司,下稱愛迪公司),雙方各持有愛迪公司之50% 股份,被告於民國109 年1 月間,向柯立世表示無意繼續參 與愛迪公司經營,而於109 年4 月間與柯立世簽訂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柯立世以新臺幣(下未特別註明 幣別者均同)15萬元向被告購買所持有愛迪公司之50% 股份 ,由被告將其持有之愛迪公司之50% 股份移轉過戶予柯立世 或其指定之人。後來原告於109 年4 月15日匯款共15萬元至 被告之帳戶,被告即應履行協議書內容,將愛迪公司50% 股 份移轉過戶給原告。又原告已匯款予被告,被告已明知原告 為買家,卻未依系爭協議書履行義務,致原告無法取得愛迪 公司股份,侵害原告之股票持有權,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爰依系爭協議書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愛迪公司股份50% 移轉過 戶給原告。(二)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前項股 份過戶日止,給付原告以15萬元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姑不論系爭協議書之真正,系爭協議書是被告與 柯立世間之協議,原告與被告間並無直接的債權債務關係, 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對被告無直接請求權,亦無侵害原告 權益,原告自不得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過戶愛迪公司之股 份,更何況被告與柯立世間就系爭協議書尚有諸多爭議,柯 立世及其擔任負責人之愛迪公司應先給付被告至少15,000元 美金後,被告才將所有之50% 股份過戶。且柯立世於109 年 4 月17日以電子郵件告知被告,將以147,000 元購買49% 股
份,另由原告購買1%股份,柯立世並匯款147,000 元予被告 ,以原告名義匯款僅3,000 元。另原告於109 年5 月13日寄 發之存證信函,亦係主張其給付3,000 元,被告應過戶49% 股份予柯立世、1%股份予原告等內容。可知原告另行提出其 與柯立世之借貸契約書,主張柯立世借款147,000 元予原告 ,由原告購買被告之股份等語,顯係事後製作,意圖以非系 爭協議書之第三人買受被告之股份,而不給付15,000元美金 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現金或等值銀行可轉 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已給付15萬元價金予被告,被告應依系爭協議 書將愛迪公司50% 股份過戶予原告等語。按契約關係僅在 特定人之間發生法律關係,因此只有契約當事人間才能相 互提出請求,非契約當事人的第三人不能依據契約向契約 當事人提出請求。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經查,觀之系爭 協議書(見本院卷第46頁至49頁),其契約當事人為柯立 世與被告,該二人協議內容係被告同意將其在愛迪公司的 所有股份出售予柯立世或柯立世指定之人。而縱使原告係 柯立世依系爭協議書所指定承接被告出售股份之人,且原 告及柯立世業已匯款合計15萬元予被告,有原告提出匯款 申請書為佐(見本院卷第69頁),然依前述之債之相對性 ,原告既非契約當事人,其並未因此即當然取得請求被告 過戶股份予其本人之請求權,則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 告履行過戶股份之義務,即無理由。
(二)原告另主張其已給付股份之價金予被告,被告明知原告為 買家,卻未依系爭協議書履行義務,致原告無法取得愛迪 公司股份,侵害原告之股票持有權,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中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所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與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所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二者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 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利」,指,後段為「一般法益 」;關於主觀責任,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足,後者則限制 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兩者要件有 別,請求權基礎相異。詳言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所保護者為他人之「權利」,如加害人有「故意或過失」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即得成立;後段所保護者,不限於權 利,兼具「其他法律上受保護之利益」,因此保護範圍較 廣,故加害者須出於「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 害於他人始得成立,二者之構成要件不同。
2.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過戶請求權並不成立,業如前述 。而縱使成立,亦僅為債權,並非屬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所指之「權利」,自無依該規定成立侵權行為之餘地 。又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故意不履行系爭協議書而導致其 無法取得愛迪公司股份之利益乙節,依原告在起訴狀自陳 被告係因與柯立世有協議,柯立世應於109 年1 月支付被 告顧問費15,000元美金,然柯立世迄未支付,被告乃拒絕 履行系爭協議書等情以觀,可知被告既係出於其與柯立世 間就系爭協議書之內容發生爭議而未履行過戶之義務,被 告拒絕履約之行為自不能逕認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來侵害原告之利益,是以本件被告之行為亦不成立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侵權行為。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自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 愛迪公司50% 股份移轉過戶給原告,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前項股份過戶日止,給付原告以15萬元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原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550元(第一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趙薇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