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湖簡字第119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戴安妤
被 告 張龍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查,本件兩造於締約時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9條 約定可參(支付命令卷第16頁)。依前揭說明,本件應由上 開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又 本件被告住所地位於臺北市內湖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可稽(見限閱卷),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離被告住所地 最近之合意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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