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10年度,119號
NHEV,110,湖簡,119,2021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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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簡字第119號
原   告 鄭生姣 
訴訟代理人 侯冠全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蕭文宗 
訴訟代理人 張國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0
9 年度北簡字第19270 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元,及自民國109 年9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310 元,其中新臺幣2,700 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2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有明文。原告起訴依民法第478 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 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萬元。(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後來於審理中就其中25萬 元借款部分,追加依債務承認契約為請求權基礎,並變更聲 明第1 項的內容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49頁)。核原告係以被告有向其借款31萬元之事實, 而依民法第478 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後再以被告就其中借 款25萬元之部分亦有與原告成立債務承認契約,乃追加以債 務承認契約為請求權基礎。另變更後的聲明,係追加請求同 筆借款之利息,以上之追加均與起訴時主張之基礎事實相同 ,應准予允追加。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6 年到109 年間陸續向原告借款超 過25萬元,後來被告於109 年9 月18日欲再度向原告借款4 萬元,經原告要求後,被告乃與原告就先前借款結算為25萬 元,並簽發票號TH0000000 、到期日109 年9 月18日、面額 25萬元本票(下稱系爭25萬元本票)作為清償,被告並在系



爭25萬元本票上書寫「蕭文宗鄭生姣」字樣,而承認該25 萬元之借款債務。另外被告在107 年6 月30日向原告借款6 萬元,被告並簽發票號TH0000000 、未載發票日及到期日、 面額6 萬元本票(下稱系爭6 萬元本票)予原告以為擔保, 然屆期被告拒絕返還。爰依民法第478 條規定及債務承認契 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1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9 年9 月18日日欲向原告借款4 萬元, 原告卻要被告簽發面額25萬元本票,始願借款,然當時原告 並未交付任何金額予被告,而被告當時所簽發系爭25萬元本 票並未填載日期,不料原告與兩位警員至被告家中,警員要 求被告填載日期,被告因警員要求迫於無奈始在本票上填載 日期。另外,系爭6 萬元本票並未填載發票日,屬無效票據 ,亦無從作為原告已有交付6 萬元款項予被告之證明。故原 告對於其交付借款予被告之事實均未能證明,兩造間不成立 消費借貸關係。再者,被告於系爭25萬元本票書寫「蕭文宗鄭生姣」亦係應原告之要求而書寫,兩造當時並未就先前 之債權債務關係進行結算,被告並無任何債務承認之意思表 示。否則,被告如有債務承認之意思,應係另立字據之方式 ,而非僅以被告一方簽名於本票上,此等不符合契約應由雙 方合意之要件之方式為之,且當場亦未在本票上填寫日期, 乃至原告離開後,才又帶警員至被告家中,要求被告填寫日 期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金錢借 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但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經載明借款額, 當日親收足訖無訛者,要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 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546號判例要旨參 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陸續向其借款超過25萬元,及兩造於109年9 月18日結算,合意以25萬元作為借款金額,被告並簽發系 爭25萬元本票予原告作為清償等語。然為被告以前揭情詞 否認。按票據上記載票據法所未規定之事項者,僅不生票 據上之效力,而非絕對不生通常法律上之效力,惟所生通 常法律效力之關係如何,在審理事實之法院,仍應調查認



定,方足資為判斷(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372號判例要 旨參照)。經查,觀之系爭25萬元本票(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9 年度北簡字第19270 號卷< 下稱北簡卷> 第11頁 ),於發票人欄有被告不否認簽名真正之「蕭文宗」,其 下方接著有「欠鄭生姣」字樣。該「欠鄭生姣」之記載乃 票據法所未規定之事項,審酌其記載於「系爭25萬元本票 」之「蕭文宗」下方,應認係被告表示其對原告負有金額 如本票面額所示之債務之意。堪認該文字記載性質相當於 被告已收受原告25萬元借款之證明文書,應認為貸與人即 原告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被告固辯稱其係要 向原告借款4 萬元,而應原告要求簽發系爭25萬元本票云 云。然若被告先前並未收受原告借款,何以其當天僅向原 告借款4 萬元,卻要簽發高達25萬元本票予原告並書寫「 欠鄭生姣」等不利於己的內容。是此部分所辯,並不合理 。又被告辯稱其簽發系爭25萬元本票時並未填載日期,係 無效票,不料事後原告與兩位警員至被告家中,警員要求 被告填載日期,被告因警員要求迫於無奈始在本票上填載 日期云云。然衡情,警員處理人民紛爭,若純涉民事糾紛 ,多半不介入紛爭而由當事人自行協調,警察僅提供行政 上協助。而被告所述之其係受警員要求,非自願意思而在 本票上填載日期乙節,已與常情有違,此部分若真有其事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然被告並未提出證據以佐其實, 自不能採信。況不論系爭25萬元本票於簽發時是否為有效 票,均不影響上開本票上之文字記載足以證明原告與被告 間25萬元消費借貸契約成立。被告此部分抗辯尚無足採。(三)又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 8 條定有明文。系爭25萬元本票之到期日為109 年9 月18 日,應認該日期為兩造就25萬元借款約定之清償日。則原 告於清償日後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即有理由。原告另主張 被告在107 年6 月30日向原告借款6 萬元,被告並簽發系 爭6 萬元本票予原告以為擔保,並提出系爭6 萬元本票及 原告臺灣銀行存摺交易明細等件為佐(見北簡卷第13頁、 本院卷第61頁)。然為被告所否認。查,依原告提出之存 摺交易明細,僅能證明原告於107 年6 月30日提領6 萬元 現金,然提領之現金是否交付被告,則不能證明。又原告 固再提出系爭6 萬元本票,然交付本票之原因多端,非僅 囿於金錢借貸或給付利息,故除別有證據外,僅本票之簽 發、收受或提示付款行為,尚不足以證明金錢借貸契約之



成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縱再佐以前揭原告曾提領現金事實,亦不足認系爭6 萬 元本票即係作為被告借款之擔保。況且,縱認原告所述屬 實,原告既主張其與被告在109 年9 月18日結算借款,兩 造合意以25萬元作為歷來之借款金額,則自無將原告於10 7 年6 月30日借款6 萬元予被告之部分排除在結算範圍之 外之理,而原告就25萬元借款已請求並經本院認為有理由 ,其另再向被告請求返還其中6 萬元,即無理由。(四)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 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 件兩造約定25萬元借款清償期為109 年9 月18日,屬給付 有確定期限者,被告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是以原 告併請求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9 年9 月29日(見北簡卷 第11頁)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 據。
(五)原告依民法第478 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為有理由,其另 依債務承認契約為請求權基礎,此部分即無庸再予審究, 併予說明。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8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萬元 及自109 年9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兩造均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及免為 假執行,原告之聲明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為諭知,無庸為准 許諭知,另被告之聲明,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許 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為3,31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2,700 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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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