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簡字第108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沙東星
被 告 鄭子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767 元,及其中新臺幣94,114元,自民國95年12月21日起至民國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8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 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起訴 狀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法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經核,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還信用卡帳款之事實,業據提 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滯 納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等為證,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堪 信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