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10年度,1044號
NHEV,110,湖簡,1044,2021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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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湖簡字第1044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送達代收人 陳意婷 
被   告 黎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然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旨在使預定之訴訟, 歸屬於一定之法院管轄,是合意所定之管轄法院,必須限於 一定之法院,不得廣泛就任何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 院(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39 號裁定要旨參照)。又, 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同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規定甚明 。
二、經核,本件原告本於受讓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新銀行)與被告間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信用卡帳款。查,原告提出之本件信用卡申請書,以 及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雖有所謂合意管轄之約定(見本院卷 第13、27頁),但前者係記載「…同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擇一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後者條款則記載:「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 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持卡人並同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或臺灣地方法院擇 一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內容,乃賦予原告得於多個法 院任擇其一起訴,且該條款係由屬金融法人之台新銀行所提 供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條款,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該 約定與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範意旨不符,應屬無效,仍應依 同法第1 條規定定管轄法院,以維被告權益。又,被告之住 所係位於臺南市,此有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依前揭規 定,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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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