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湖小字第85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關宇宏
賴文智
被 告 蕭岱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3,334元,及自民國110 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 年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最高以連續收取9 期為上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於109 年5 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10萬元,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 年期定 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按月計息,如未依約清償,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加計違約金。詎被告現仍積欠本金93 ,334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其先前提出異議狀則稱對上開債務尚有爭執等語。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還借款乙節,有貸款契 約、延滯帳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未到庭,據其提出之異議狀雖陳稱爭執本件債務云云, 然未就其內容作何說明及舉證,則其所述自難憑採,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93,334元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 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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