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小字,110年度,830號
NHEV,110,湖小,830,202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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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湖小字第83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曾冠豪 
      高秀榆 
被   告 蕭岱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肆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三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最高以連續收取九期為上限。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3日與原告簽訂卡友貸款借 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借款新臺幣(下同)14萬元, 約定分期攤還,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0年3月3日止,其後 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9萬4,423元未清償,屢經催討, 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求為命被告 給付9萬4,423元,及自110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8.34%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最高以連續收取9期為上限 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原告實際交付之金額既扣除首次動用費用4,000 元,實際借款金額應扣除4,000元,並請求酌減違約金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 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 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 錢借貸(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裁判要旨參照) 。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或其他服務費等名目,該預扣部



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且屬民法第206條所稱之巧取利 益,自不能認為係貸與本金額之一部(最高法院29年上字 第1306號判決要旨參照)。故利息及手續費先扣之消費借 貸,其據以計算利息之本金額應以利息及手續費預扣後實 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經查,系爭契約約定之借款額 度為14萬元,然原告依據系爭契約上「首次動用費用收取 」欄位之記載,於借款予被告時已先扣除4,000元(支付 命令卷第11頁),故被告實際取得金額為13萬6,000元, 揆諸前開說明,該扣除之4,000元費用,既未實際交付被 告,自不能認為係貸與本金之一部,本件實際借款金額應 為13萬6,000元。又被告自108年6月3日起至110年3月12日 止,共計已清償本金4萬5,577元,有卡友貸款交易紀錄在 卷可查(支付命令卷第13頁),尚積欠原告之本金為9萬 423元。是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9萬423元,及 自110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34%計算之利 息,暨自110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 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最高以連續收取9期為上限,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部分,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至被告請求酌減違約金部分,因系爭契約針對因被告遲延 攤還分期本金及利息,使原告不能如期取回本金運用致受 損害之情形,約定以被告繳付違約金之方式彌補,即具損 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之性質,且其約定之計息利率加 計前揭違約金計算利率,並未逾越民法第205條所定約定 利率最高限制上限16%,係屬合法,被告復未舉證約定違 約金額有何過高,而顯失公平情事,本於契約自由原則, 兩造即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 ,是被告請求酌減違約金云云,自不足採。
四、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9萬423元,及自110 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34%計算之利息,暨 自110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最高以連續收取9期為上限,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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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