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湖小字第66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湯俊誠
林逸儒
謝知融
被 告 胡霞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58 元,及自民國110 年3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即新臺幣700 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除附表有關損害賠償金額之判斷外,依同法第436 條之 18第1 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附表:
一、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 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本件係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等 規定,計算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
二、原告承保之受損車輛為自用小客車,係民國104 年7 月出廠
,距事發時間109 年6 月5 日,約5 年。又,卷附估價單所 載修繕費為9,950 元(零件3,950 元、餘為工資及烤漆等費 用),其中更換零件部分,依平均法計算,折舊額為3,292 元【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3,950 ÷(5 + 1 )=658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折舊額=(取得成 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3,950 -658 )×0.2 × 60/12 =3,292 】,於扣除該折舊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必要修復費用之損害為6,658 元(即9,950 -3,292 =6,65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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