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小字,110年度,656號
NHEV,110,湖小,656,2021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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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湖小字第656號
原   告 朱璽安 


訴訟代理人 徐家媛律師
      王啟任律師
被   告 林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0 年度
審附民字第30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300元,及自民國110 年1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3 月間,在臺北市○○區○○ 路0 段00號B1好樂迪KTV 處,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簿、提款 卡、密碼等帳戶資料當面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 稱為「許代書」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 爭帳戶之帳戶資料後,由詐欺集團某自稱「紫翎」之不詳成 員於109 年3 月16日透過交友軟體「IPAIRS」結識原告,向 原告佯稱加入「Meta Trader 4 」APP 軟體投資可獲利,致 原告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7日16時5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 同)30,300元至訴外人陳柏豪所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6時54 分將其中3 萬元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匯至系爭帳戶。原告因此 受有30,3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0,3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所 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數人所為之不法 加害行為,具有客觀之共同關聯性(即所謂「行為關連共 同」),且均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言(最高法院66年台 上字第2115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各行為人若皆有侵害被 害人權利或利益之不法行為,並致生損害,又各行為人主 觀上有故意或過失,且其加害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時,各行為人即應對被害者負擔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不以加害人間有犯意聯絡為必要。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09 年度審金訴字第 296 號刑事判決可佐,堪信為真實。因被告交付其帳戶存 摺、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係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之加 害行為之一,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之詐欺行為間, 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故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 行為對原告而言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自應與詐欺集 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不以其是否 與詐欺集團間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又原告受詐欺而匯款金 額為30,300元,為其所受損害。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為有理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 第203 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係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又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係於110 年1 月18日送達被告(見本院110 年度審 附民字第30號卷第11頁),故原告就所得請求之金額,併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1 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300元 及自110 年1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無庸另予准許之表示。六、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 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何裁判費或其他 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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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