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小字,110年度,650號
NHEV,110,湖小,650,2021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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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湖小字第650號
原   告 林郁銘 
代 理 人 陳佳鴻律師
複代理人  江孟洵律師
      石鋒琳 
被   告 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裕鑫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林柏仰律師
      鄭俊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法定代理人變更登記為陳裕鑫,該新 任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0年6月1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自屬 合法,先予敘明。
二、本件除下列第三項有關兩造爭執要點之判斷外,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 略。
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判斷: 被告於109 年3 月10日登載之「台北港船廠小開磨練學海事 ,送引水人登船不幸墜海亡」新聞報導(下稱系爭新聞報導 ,擷取之網路新聞資料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中,曾截取引 用原告個人之照片(下稱系爭照片,見本院卷第21頁),並 標示為該報導中之「李姓船員」乙節,是否侵害原告之肖像 權或其他人格法益?得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判斷如下:
⒈原告主張被告為國內三大新聞媒體之一,未經查證,逕自引 用系爭照片登載於系爭報導中,並於該照片下標註:「李男 家境不錯,母親為淡水漁會代表」,且廣為流傳。由於原告 並非系爭報導中因該次船難事件而過世之李姓船員,卻因被 告誤植照片之行為,致使原告親友紛紛聯繫詢問,造成困擾 ,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人格權(含肖像權)遭受嚴重侵害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 10萬元。被告則抗辯:系爭報導於刊載前,曾先以李姓船員 本名李易軒」為關鍵字,在網路上為搜索,經查得李員



社群軟體臉書(Facebook)張貼、上傳之數幀照片(按:詳 本院卷87頁),其中包含有系爭照片在內,遂持以詢問員警 :該船難事件中過世之李姓船員是否即為系爭照片中身著藍 色外套、黑色長褲、藍色球鞋之男子?經獲得肯定答覆後, 才會登載之,並非完全未經查證。何況,系爭照片經過被告 加工(即對於系爭照片中人物之臉部畫面施以模糊處理), 並未揭露原告容貌,一般閱覽者無法單純經由系爭照片即知 悉該照片中人物之身份即為原告。是以,被告基於公益目的 報導該則船難事件,誤以為系爭照片中之人物即為過世之李 姓船員本人,而擷取使用系爭照片,尚合於正當使用目的, 應不生侵害原告人格權或肖像權問題等語,資為抗辯。 ⒉查,經檢視系爭報導內容,被告對於系爭照片中人物(即遭 被告誤認為李姓船員之原告)之臉部確實有施以模糊處理( 詳本院卷第85頁),並未揭露原告之容貌,是以一般閱覽之 讀,並無法單純經由系爭照片即辨認出其中人物之身份即為 原告,故難認原告之肖像權確有遭到侵害之情。然而,被告 為新聞媒體業者,就系爭新聞報導中之船難事件固有善盡報 導之社會責任,惟其查證過程未盡完善【即擷取李姓船員上 傳於社群軟體臉書(Facebook)上之系爭照片當作李姓船員 本人而為報導】,實際製作該則報導之人員雖不構成刑法上 之罪責,但被告誤植之結果已導致原告親友聯繫原告以表關 切,確造成原告之困擾,是難認被告上述報導行為,絲毫未 害及原告安寧生活之其他人格法益(不含肖像權)。 ⒊惟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 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 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 分。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4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承前所述,被告不當誤植系爭照片而為報導之行為,雖有侵 害原告安寧生活之其他人格法益(不含肖像權),但由系爭 新聞報導全部圖文內容、原告提出親友關切之訊息等綜合以 觀,被告過失侵害原告其他人格法益之情形,尚難認屬情節



重大,核與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 要件不符。準此,原告逕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新臺幣 10萬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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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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