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小字,110年度,647號
NHEV,110,湖小,647,2021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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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湖小字第647號
原   告 劉博仁 

訴訟代理人 林明賢律師
      蔡文彬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李彥鋒律師
被   告 游瑞齡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0弄00號4
            樓
訴訟代理人 蔡坤圳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0弄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6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綠堡大直社區之住戶,其於民國109 年11 月20日,未經許可闖入當時擔任綠堡大直社區總幹事職務之 原告之辦公室,並擅自翻閱原告辦公桌上文件,後見其中有 訴外人張献堂委任原告為刑事告訴代理人之委任狀(下稱系 爭委任狀),被告明知其上載有原告之姓名、個人電話及住 所地址等屬於個人資料保護法所保護之個人資料,未經原告 同意即加以拍攝,後於同日下午將所拍攝之圖片發布至「綠 堡大直18屆管委會」之通訊軟體群組,另外亦將上開圖片私 下傳送至其他住戶群組,而以此方式搜集及利用原告個人資 料,其行為並不合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 項、第20條 第1 項之規定,而不法侵害原告之個人資訊自主權、隱私權 ,且情節重大,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29條第1 項本文、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 第1 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即被告之配偶張添祥為綠堡大直社區管理 委員會之監察委員任期108 年8 月至109 年12月),被告 受張添祥委任為代理人,執行監察委員之職務。被告於109 年11月20日中午至社區警衛室向原告詢問廠商請款支付文件 等事宜,期間看見桌上有以社區管理委員會名義委任原告之 系爭委任狀,被告乃詢問原告何以系爭委任狀於11月18日管 理委員會例會時未提出討論,以及系爭委任狀要提告的對象



為何人等,原告回覆稱不知道,僅稱是主任委員張献堂委託 其辦理等語。被告遂當場電話聯絡張献堂欲了解原委,因張 献堂未接聽,被告乃先行以手機拍攝系爭委任狀,於同日下 午將之傳送至「綠堡大直18屆管委會」之通訊軟體群組,準 備向張献堂了解此事。系爭委任狀係放置在社區之開放空間 警衛室內,被告並無擅自闖入原告辦公室及逕自翻閱原告桌 上文件之事。又系爭委任狀係張献堂以主任委員名義代表社 區管理委員會而為委託原告提起刑事告訴,其提起刑事告訴 係攸關社區全體住戶之權益事項,程序上應經社區管理委員 會開會討論及表決同意後始可為之,如果張献堂將系爭委任 狀提出於管理委員會會議中討論,所有管理委員均會看到委 任狀上原告的個人資料。則被告上開拍攝後上傳至「綠堡大 直18屆管委會」群組,並未侵害原告資訊自主權及隱私權。 況且,此事經管理委員會張献堂提出反對之意見後,張献 堂已終止委任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 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 此限。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 項定有明文。隱私權的 保護範圍包括個人的生活私密領域及資訊自主(資訊隱私 ),惟人群共處經營社會生活,應受保護之隱私權必須有 所界限,即隱私權是否存在,應以個人對系爭事物是否有 合理期待作為判斷準則(司法院大法官第689 號解釋、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14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個人資 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 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 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 條定 有明文。可認,個人資料並非絕對不能蒐集、處理或利用 ,如係以應尊重當事人權益及依誠實信用方法為之,且未 超越目的明確化及比例原則之範圍,即不能認其係侵害個 人資訊自主權。
(二)次按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公寓 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 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 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 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



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換言之,公寓大廈以管理委員會型態負 責執行同條例第36條所定之職務者,其管理委員會就事務 之執行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或規約之規定,而主 任委員係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但主任委員亦應依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或規約之規定,於管理委員會形成決議 後執行,尚非由主任委員自行決斷後執行。又管理委員會 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區分所有權人。 同條例第38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未經其同意即拍攝上有原告之 姓名、個人電話及住所地址資料之系爭委任狀,並將之發 布至「綠堡大直18屆管委會」之群組,另外亦將之私下傳 送至其他住戶群組,而不法蒐集及利用其個人資料,侵害 其資訊自主權、隱私權等語。被告固不否認其拍攝系爭委 任狀,並將圖片上傳到「綠堡大直18屆管委會」之群組, 然否認有另外將圖片傳送予其他住戶群組。經查,依原告 提出之上開群組內容截圖(見本院卷第17頁),僅能認被 告將系爭委任狀圖片傳送至「綠堡大直18屆管委會」之群 組,並不能證明被告有另外將圖片傳送至其他住戶群組, 而原告並未再提出證據佐證被告有將圖片傳送予「綠堡大 直18屆管委會」群組以外之其他住戶群組,故原告所稱被 告另將系爭委員狀圖片傳送予其他住戶乙節,並不能採信 。而系爭委任狀上載有原告之個人電話及住所地址資料, 其固屬原告之個人資料。然觀之系爭委任狀委任人欄記載 「綠堡大直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張献堂」,另簽名欄 除張献堂簽名及蓋章外,另蓋有社區管理委員會大章,可 知系爭委任狀係張献堂係以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名義委 任原告提起「竊盜、毀損、強制案件」刑事告訴,則依上 開規定,張献堂對他人提起告訴,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或規約規定,始能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並且應速將 該事件要旨速告區分所有權人。原告雖稱張献堂係以個人 名義委任其為告訴代理人,然此部分顯與前述系爭委任狀 所載內容不符,自非可採。至於張献堂以「社區管理委員 會主任委員」名義提出刑事告訴,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要 件,並不影響系爭委任狀係以主任委員名義擔任委任人之 判斷,原告以此理由主張系爭委任狀應係以張献堂人名 義為委任人,亦不足採。而原告並未提出綠堡大直社區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規定,以佐證就綠堡大直社區 事務,涉及「竊盜、毀損、強制」者,社區欲對第三人提 刑事告訴,僅以主任委員自行決斷即可為之,故管理委員



會欲委任原告擔任告訴代理人乙節,即屬應先經管理委員 會決議之事項(如屬管理委員會權限範圍內,即決議是否 提出告訴,如否,則應決議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出議案 )。另外,被告之配偶張添祥擔任管理委員會監察委員 一職,張添祥數次委託被告代理執行監察委員職務等情, 此有被告提出109 年12月16日、8 月19日、7 月15日、6 月17日、5 月13日、4 月15日、2 月12日、1 月15日、10 8 年11月20日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97頁 至105 頁、第133 頁至217 頁)。則被告就關於管理委員 會職務範圍內之社區對第三人提出刑事告訴事項,提出系 爭委任狀於管理委員會,以向委任人主任委員張献堂詢問 ,並供全體管理委員討論,乃其代理職務之行使,其目的 確係為社區事務,而無不當目的,且其作法尚難認違反比 例原則。且縱令被告不將系爭委任狀圖片上傳至「綠堡大 直18屆管委會」之群組,依前揭說明,張献堂亦應將系爭 委任狀提出於管理委員會討論,則不管被告有無上傳該圖 片至「綠堡大直18屆管委會」之群組,結論均是系爭委任 狀上的原告個人資料均將為群組內全體管理委員知悉,原 告既擔任社區之總幹事,對於上開規定及其受張献堂委任 後,其個人資料將為全體管理委員知悉乙節,應無不知之 理。因而,原告於受張献堂委任時,其就系爭委任狀上所 載其個人資料,對於社區管理委員會的成員(含委員之職 務代理人)而言,即無主張其個人資料不得為管理委員知 悉之合理期待,換言之,其個人資料在此範圍,並無隱私 權或資訊自主權可言。故被告將系爭委任狀之圖片上傳至 以管理委員為範圍之群組,難認係屬侵害原告隱私權及資 訊自主權之行為。
四、從而,原告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 項本文、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原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趙薇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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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