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小字,110年度,515號
NHEV,110,湖小,515,2021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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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湖小字第515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陳志成 
被   告 潘林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232元,及自民國95年5 月24日起至民國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98%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5 月24日起至民國100 年2 月8 日止,按上開利率5%計算之延滯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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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