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林嘉柔
訴訟代理人 官森富
被 告 劉璟
訴訟代理人 鄧道隆
上列當事人間110年度湖小字第485號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110年9月2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在本院公
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 趙薇莉
通 譯 江純慧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
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5,185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台幣100 元由原告負擔,其餘由被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可以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主要抗辯修車零件沒有折舊,代步費用沒有證明。二、折舊零件部份,經當庭經得二造同意後扣除折舊新台幣800 元。
三、買車就是要用,原告說費用為接送小孩、平常上下班,均屬 現代社會合理生活之常態。代步費用部份應予全數照准。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趙薇莉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趙薇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