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湖小字第1057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楊崇和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清炎間給付電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一、當事人姓 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 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 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 係。」又,民事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 出於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及同 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應備之程 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經審判長定期間 先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 第1 項第6 款亦規定甚明。而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 第436 條第2 項規定,上述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適用之。二、本件原告起訴狀雖記載被告洪清炎之地址,並該址並非被告 真正之住所或居所,且原告又未能提出被告之年籍或其他可 供調查以特定起訴對象之資料,其起訴不符程式,亦無從為 訴訟文書之合法送達。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25日裁定命 原告於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30日送達原告,有 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查詢資料可稽。依前揭規定及說 明,本件原告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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