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湖小字第10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曹娟娟
訴訟代理人 郭哲毓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張志誠
訴訟代理人 陳昭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5
月2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於小額訴訟程序適用之。又小額程序上訴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 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5 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 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同年8 月9 日裁定限上 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8 月11日 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 正,亦有繳費資料維護增修查詢結果為憑,其上訴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趙薇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