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聲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徐奕揚
相 對 人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38,018元後,本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55106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0年度壢簡字第998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36587 號債 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 請人以110 年度司執字第55106 號清償債務事件為強制執行 (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惟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執行名義內 容:債務人即聲請人應給付債權人即相對人253,455 元,及 其中222,961 元,自民國93年7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9.97 %計算之利息。其中30,49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均已罹於時效,聲請人對此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並已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系爭執行 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 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 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 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 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 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 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 台抗字第442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 系爭執行程序,嗣聲請人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 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系爭執行程序及110 年度壢簡字第 998 號卷宗查核屬實,是聲請人前開聲請,為有理由。惟為 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
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許其 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爰斟酌相對人聲請 強制執行之總債權額為253,455 元,停止強制執行之效力均 及於此,而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係屬應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 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0 個月、2 年,茲以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可能進行之 訴訟期間約3 年為計算基準,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 受之損害,應為38,018元【計算式:253,455 元×0.05×3 年=38,018元,四捨五入至整數】,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如 主文所示。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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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 金 │ 項目 │ 期間 │週年利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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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2,961元│ 利息 │自93年7 月17日起至105 │ 19.97%│
│ │ │年7 月2 日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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