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字第955號
原 告 簡立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秀奇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仟陸佰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及但書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依原告主張 之聲明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7,600 元,未據原告繳納。從而,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 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季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