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904號
原 告 戴志良
訴訟代理人 黃隆豐律師
被 告 彭聖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合夥盈餘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2,500 元,及自民國110 年7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自110 年5 月起至附件所示合夥關係終止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40,500元。
三、訴訟費用2,210 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兩造前於108 年11月19日簽立附件所示商業合夥契約書,約 定每股為25萬元,由原告出資75萬元、被告出資175 萬元, 以經營餐飲事業。並約定由被告擔任合夥事務之執行人,每 月20日分配利潤,每月每股可分紅13,500元(下稱系爭合夥 契約)。惟被告自109 年12月25日給付同年11月之紅利後, 即未再依系爭合夥契約支付紅利,迄至原告起訴時,被告已 積欠109 年12月至110 年4 月之紅利共202,500 元。爰依系 爭合夥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 原告202,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自110 年5 月起 至系爭合夥契約關係終止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500元。(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兩造間曾簽立系爭合夥契約,且自109 年12月迄今之紅利, 被告均未給付原告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合夥契約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8 、9 頁)。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系爭契約第2 條約定:「本店資本總額定為新台幣貳佰 伍拾萬元正。共分100 % 合夥人出資數額如下:甲方新 台幣壹佰柒拾伍萬元正 乙方新台幣柒拾伍萬元正」同契 約第3 條(系爭契約誤載為第1 條)約定:「每月20日結 算一次財務報表,分配利潤。」同契約第4 條(系爭契約 誤載為第2 條)約定:「每月每股分紅新台幣13500 元」 (見本院卷第8 、9 頁)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規定: 「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 起之。」
(二)查原告股數為3 股,已如前述。依上揭規定,被告每月應 給付原告之紅利為40,500元【計算式:13,500×3 =40,5 00】。而被告於109 年12月給付原告109 年11月之紅利後 ,即未再給付原告紅利,亦如前述。是迄至110 年4 月30 日,原告即得向被告請求5 個月之紅利共202,500 元【計 算式:40,500×5 =202,500 】。原告請求未逾此範圍, 即有理由。
(三)又本件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已未給付原告紅利 達9 期,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答辯,難以期待被告未來將按期給付紅利予原告,可認 原告確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10 年5 月 起至系爭合夥契約關係終止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500元 ,亦有理由。
五、末按民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 法第203 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同法第229 條第2 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查本件給付紅利 債務,其給付雖有確定期限,且均已屆期。原告僅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之利息,自屬有據。而本件起訴 狀繕本係於110 年6 月22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 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6頁),是被告應於110 年7 月3 日 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202,500 元,及自110 年7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自110 年5 月起至系爭合夥契約 關係終止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50萬元以下,係屬 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 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 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 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