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777號
原 告 莊日紅
被 告 王慧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1 樓C 室房 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870元由被告負擔。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1 樓C 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自民國108 年11月18日起至109 年11月17日止,兩造並定有房屋租賃契 約書(下稱系爭租約)。惟被告於租期屆滿後仍堆放衣物、 雜物及摩托車等物於系爭房屋內,為此,爰依系爭租約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同意遷讓及返還系爭房屋等語。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 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 」,係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 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43 號判 例參照)。
㈡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系爭房屋登 記第二類謄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房屋稅籍證明 書在卷屬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參以系爭租約第6 條 約定:「乙方(即被告)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原告 )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 還甲方」,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對此不爭執,向法院為同意 原告請求之表示,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被告既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原 告本於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鄭履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