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復漏水等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10年度,698號
CLEV,110,壢簡,698,202109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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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698號
原   告 胡蔚勇 

訴訟代理人 胡退非 
被   告 陳俐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其所有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巷○○○號八樓房屋修繕至原告所有之桃園市○○區○○○路○段○○○巷○○○號七樓房屋不漏水之狀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 ○0 號7 樓房屋(下稱原告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 ○0 號8 樓房 屋(下稱被告房屋)之所有權人。因被告房屋地板內之熱水 管疏於維護,造成原告房屋之廚房天花板嚴重滲漏水,致受 有壁癌、鋼筋腐蝕外露、天花板毀損等損害,經評估此部分 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5,000元;又原告長期因此困擾 ,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併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元 ,共計35,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原告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被告房屋之所有 權人,因被告房屋地板內之熱水管疏於維護,造成原告房屋 之廚房天花板嚴重滲漏水,致受有壁癌、鋼筋腐蝕外露、天 花板毀損等損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存證信 函及收件回執、原告房屋漏水毀損照片、兩造房屋修繕估價 單等件在卷為證(參見本院卷第6 至10、17),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兩造房屋建物登記謄本核閱無訛(參見本院卷第18



、22至24、52頁),復經證人即開具被告房屋修繕估價單之 金玉盛工程行負責人賴建良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上開估價 單係伊所開立,內容均實在,伊有至現場看過,之前被告房 屋屋主也有找人去測試,因為被告房屋熱水有開就漏水,所 以伊研判是被告房屋熱水管漏水,造成原告房屋天花板損害 ,此部分修繕費用約15,000元等語在卷(參見本院卷第67頁 背面至第68頁),參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 項規定之結果,視同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 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 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同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亦有明文規 定。經查,原告房屋之滲漏水狀況,係因被告房屋之管理維 護缺失所致,已如前述,是原告基於上揭規定,請求被告應 將被告房屋修繕至原告房屋無漏水之狀態,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又原告復主張原告房屋因本件滲漏水,致受有壁癌、 鋼筋腐蝕外露、天花板毀損等損害,經評估此部分修復費用 為15,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原告房屋修繕估價單在卷為憑 (參見本院卷第16、17頁),其所載修繕項目經核與原告所 主張原告房屋受損情形,及原告房屋漏水毀損照片所示情形 大致相符,應屬原告房屋回復原狀之必要方法,是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此部分費用15,000元,要屬有據,亦應予准許。 ㈢第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 ,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 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是以,侵害他人住居安寧人格利益而達 情節重大者,受侵害之人除財產損害外,並得請求精神上損 害之慰撫金。本件觀諸原告所提原告房屋漏水毀損照片(參



見本院卷第9 、10頁),可見原告房屋之廚房確因漏水而有 大面積壁癌、天花板毀損等情形,堪認已足影響原告生活居 住品質,超越一般人於社會生活中所能容忍之程度,造成原 告精神上之痛苦,侵害原告居住權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 且情節重大,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屬 正當。本院斟酌本件漏水期間之長短、妨礙原告居住安寧之 程度、原告請求被告修復漏水經過冗長之程序時間,復參酌 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資力狀況,經綜合 考量兩造之關係、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精神上所受痛 苦程度、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2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屬適當。準此,被告應給付原 告之損害賠償總額為35,000元(計算式:15,000+20,000= 35,00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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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