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584號
原 告 陳裕釗
陳文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秋田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冠華律師
被 告 張福源
張秋菊
張金菊
張福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陳 裕釗起訴請求塗銷如附表1 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A )之 抵押權登記;原告陳文圀起訴請求塗銷如附表2 所示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B )之抵押權登記,系爭土地A 、B 皆坐落於 桃園市新屋區,有系爭土地A 、B 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9 至17頁),依前揭規定,專屬本院管轄,先予敘 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及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以張立順或其繼承人為被告 ,請求前開被告塗銷系爭土地A 、B 之抵押權。嗣具狀補正 並追加如上開張立順之代位繼承人為被告,並追加聲明請求 被告辦理系爭土地A 、B 抵押權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見 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均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陳裕釗為系爭土地A 之共有人,原告陳文圀 為系爭土地B 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A 、B 於民國50年設定 登記抵押權予訴外人張立順,擔保債權總金額為蓬萊種稻谷 參萬台斤正,換算本件訴訟標的為395,640 元(詳如附表3 ),存續期間自49年12月3 日至50年12月2 日止(下稱系爭 抵押權)。嗣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且抵押權人也未於法定5 年期間(即70年12月2 日前)實行 抵押權,原告自得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而訴外人張立 順於65年11月29日死亡,其配偶即訴外人張劉順妹亦於90年 1 月16日死亡,其養子即訴外人張新明又先於張立順、張劉 順妹死亡,故張立順之遺產應由被告代位繼承,然被告未辦 理抵押權繼承登記亦未拋棄繼承。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 第1 項中段、第821 條前段規定,訴請被告辦理系爭土地A 、B 抵押權繼承登記後,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第一類 登記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 告查詢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6頁)。被告經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請求權時效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以抵押權為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 ,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 ,其抵押權消滅。」、「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 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767 條、第125 條前 段、第880 條、第821 條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因繼承於登記 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 第759 條復有明文,故抵押權雖逾民法第880 條規定之5 年 除斥期間而消滅,惟在消滅前,如抵押權人之繼承人已繼承 該抵押權時,則繼承人既已為抵押權人,自應就該抵押權先 辦理繼承登記,始得准許為塗銷登記。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其權利存續期間為49年12月3 日至50年12月2 日,有 系爭土地A 、B 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一般抵押權登記實務
上固常有存續期間一項,但實則抵押權係以擔保債務之清償 為目的,從屬於擔保債權而存在,在該債權未消滅前為擔保 之抵押權並不因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而當然消滅,故抵押權 存續期間之約定與登記,在法律上原不具任何意義(最高法 院87年度台上字第727 號民事裁判要旨)。縱使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尚未清償完畢,然登記迄今已將近60年,其請 求權業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是依前揭規定,系爭抵押權已消 滅。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抵押權先辦理繼承登記後, 再塗銷系爭抵押權,自屬有據。原告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惟因原告請求被告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係請求被告為一定 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之規定,於判決 確定時,視為被告已為該意思表示,則原告將來如獲得勝訴 判決確定時並不生執行困難之情形,性質上不適於為假執行 之宣告,故本件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問題,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末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附表1:
┌──┬───────────────────────┐
│項次│不動產抵押權標的 │
├──┼───────────────────────┤
│ 一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
│ ├───────────────────────┤
│ │所有權人:陳裕釗 │
│ │權利範圍:48分之9 │
│ │權利種類:抵押權 │
│ │證明書字號: 字第000562號 │
│ │登記日期:(空白) │
│ │權利人:張立順 │
│ │債權額比例:全部 │
│ │擔保債權總金額:蓬萊種稻谷參萬台斤正 │
│ │存續期間:民國49年12月3日至50年12月2日 │
│ │清償日期:(空白) │
│ │設定權利範圍:48分之16 │
├──┼───────────────────────┤
│ 二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
│ ├───────────────────────┤
│ │所有權人:陳裕釗 │
│ │權利範圍:48分之9 │
│ │權利種類:抵押權 │
│ │證明書字號:050桃中字第000564號 │
│ │登記日期:(空白) │
│ │權利人:張立順 │
│ │債權額比例:全部 │
│ │擔保債權總金額:蓬萊種稻谷參萬台斤正 │
│ │存續期間:民國49年12月3日至50年12月2日 │
│ │清償日期:(空白) │
│ │設定權利範圍:12分之4 │
├──┼───────────────────────┤
│ 三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
│ ├───────────────────────┤
│ │所有權人:陳裕釗 │
│ │權利範圍:48分之9 │
│ │權利種類:抵押權 │
│ │證明書字號:050桃中字第000563號 │
│ │登記日期:(空白) │
│ │權利人:張立順 │
│ │債權額比例:全部 │
│ │擔保債權總金額:蓬萊種稻谷參萬台斤正 │
│ │存續期間:民國49年12月3日至50年12月2日 │
│ │清償日期:(空白) │
│ │設定權利範圍:12分之4 │
├──┼───────────────────────┤
│ 四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
│ ├───────────────────────┤
│ │所有權人:陳裕釗 │
│ │權利範圍:180分之7 │
│ │權利種類:抵押權 │
│ │證明書字號:050桃中字第000567號 │
│ │登記日期:(空白) │
│ │權利人:張立順 │
│ │債權額比例:全部 │
│ │擔保債權總金額:蓬萊種稻谷參萬台斤正 │
│ │存續期間:民國49年12月3日至50年12月2日 │
│ │清償日期:(空白) │
│ │設定權利範圍:90分之7 │
├──┼───────────────────────┤
│ 五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
│ ├───────────────────────┤
│ │所有權人:陳裕釗 │
│ │權利範圍:180分之7 │
│ │權利種類:抵押權 │
│ │證明書字號:050桃中字第000566號 │
│ │登記日期:(空白) │
│ │權利人:張立順 │
│ │債權額比例:全部 │
│ │擔保債權總金額:蓬萊種稻谷參萬台斤正 │
│ │存續期間:民國49年12月3日至50年12月2日 │
│ │清償日期:(空白) │
│ │設定權利範圍:90分之7 │
├──┼───────────────────────┤
│ 六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
│ ├───────────────────────┤
│ │所有權人:陳裕釗 │
│ │權利範圍:180分之7 │
│ │權利種類:抵押權 │
│ │證明書字號:050桃中字第000565號 │
│ │登記日期:(空白) │
│ │權利人:張立順 │
│ │債權額比例:全部 │
│ │擔保債權總金額:蓬萊種稻谷參萬台斤正 │
│ │存續期間:民國49年12月3日至50年12月2日 │
│ │清償日期:(空白) │
│ │設定權利範圍:90分之7 │
├──┼───────────────────────┤
│ 七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
│ ├───────────────────────┤
│ │所有權人:陳裕釗 │
│ │權利範圍:16分之3 │
│ │權利種類:抵押權 │
│ │證明書字號:050桃中字第000568號 │
│ │登記日期:(空白) │
│ │權利人:張立順 │
│ │債權額比例:全部 │
│ │擔保債權總金額:蓬萊種稻谷參萬台斤正 │
│ │存續期間:民國49年12月3日至50年12月2日 │
│ │清償日期:(空白) │
│ │設定權利範圍:16分之4 │
├──┼───────────────────────┤
│ 八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
│ ├───────────────────────┤
│ │所有權人:陳裕釗 │
│ │權利範圍:16分之3 │
│ │權利種類:抵押權 │
│ │證明書字號:050桃中字第000569號 │
│ │登記日期:(空白) │
│ │權利人:張立順 │
│ │債權額比例:全部 │
│ │擔保債權總金額:蓬萊種稻谷參萬台斤正 │
│ │存續期間:民國49年12月3日至50年12月2日 │
│ │清償日期:(空白) │
│ │設定權利範圍:16分之4 │
└──┴───────────────────────┘
附表2:
┌──┬───────────────────────┐
│項次│不動產抵押權標的 │
├──┼───────────────────────┤
│ 一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
│ ├───────────────────────┤
│ │所有權人:陳文圀 │
│ │權利範圍:全部 │
│ │權利種類:抵押權 │
│ │證明書字號:050桃中字第000570號 │
│ │登記日期:(空白) │
│ │權利人:張立順 │
│ │債權額比例:全部 │
│ │擔保債權總金額:蓬萊種稻谷參萬台斤正 │
│ │存續期間:民國49年12月3日至50年12月2日 │
│ │清償日期:(空白) │
│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
└──┴───────────────────────┘
附表3:
┌──────────────────────────┐
│說明: │
│一、30,000 台斤= 18,000 公斤(計算式:30,000 × 0.6│
│ = 18,000 ) │
│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糧價查詢桃園市 110 年 4 月│
│ 蓬萊稻穀平均價格為每百公斤 2,198 元( 見本院卷第│
│ 18頁),故每公斤為21.98元(計算式:2,198 ÷100=│
│ 21.98),換算成本件訴訟標的為395,640元(計算式:│
│ 18,000×21.98= 395,64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