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字第195號
原 告 施定緯
訴訟代理人 李麗君律師
被 告 邱奕傑
訴訟代理人 林明賢律師
複代理人 沈志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5 條第1 項規定:「因訴之變更、追加或 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 條第1 項及第 2 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 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確認被告持有如 附表所示本票2 紙,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二)被告 應將第1 項本票返還原告。(三)被告應給付原告34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四)聲明第3 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有起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 頁)。嗣原告於110 年3 月29日追加訴之聲明第5 項為:「本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00 000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應予撤 銷。」(見本院卷第17頁)經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額為65 萬元,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已 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2 項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之 案件,揆諸前開說明,爰以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5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