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10年度,120號
CLEV,110,壢簡,120,202109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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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20號
原   告 張石枝梅
訴訟代理人 張旭光 
被   告 王沈美枝
      王國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
8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9 年10月27日所為贈與 之債權行為及於109 年11月24日所為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王國揚應將前項不動產於109 年11月24日所為,以贈與 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王沈美枝 所有。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4,63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前於107 年間向被告王沈美枝請求損害賠償,並經本院 於109 年11月10日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20,200 元確定;惟 被告王沈美枝於109 年11月24日將其所有附表所示不動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王國揚,致原告未能就系爭不動 產追償。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提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父母本來就會把房子給小孩,故被告王沈美枝原本就要將系 爭不動產贈與被告王國揚,是因為之前錢不夠無法繳稅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對被告王沈美枝有至少420,200 元之債權,且經本院民 事庭於109 年11月10日以108 年度訴字第1897號民事判決確 定。又被告王沈美枝於109 年11月10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 告王國揚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897號 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4 至9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登記申請書(見本院 卷第16至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 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 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 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 此限。」




(二)本件被告王沈美枝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王國揚,自屬無 償讓與行為。再查被告王沈美枝之財產清冊可知,被告王 沈美枝於110 年1 月27日時,名下已無財產(見本院卷第 41頁),可知被告王沈美枝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王國揚 之行為,確實有害於原告之債權。而被告王國揚於上開本 院108 年度訴字第1897號案件中,擔任被告王沈美枝之訴 訟代理人,有上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 頁),可 認被告王國揚明知被告王沈美枝贈與系爭不動產之行為, 有害原告之債權。則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 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 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王國揚塗銷因該贈與所為 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為被告王沈美枝所有,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被告雖辯稱系爭不動產本來就要贈與被告王國揚等語。惟 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並不問贈與行為是否為贈與 人原先計畫,只要該贈與行為確實有害於債權人之債權, 債權人即得訴請撤銷,是被告所辯,並不可採。況且被告 雖辯稱先前因為沒有錢繳稅金所以未繳云云,惟依被告王 沈美枝於108 年之所得清冊,可見被告王沈美枝於108 年 度即領有利息所得21,511元(見本院卷第40頁),可知被 告王沈美枝於108 年間,即有存款200 餘萬。而被告王沈 美枝又於贈與系爭不動產時,一併將其所有之存款2,011, 380 元贈與被告王國揚,有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7頁),可知被告王沈美枝所謂沒有錢繳稅金 ,顯屬臨訟杜撰,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 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9 年10月27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 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王國揚並應將系爭 土地於109 年11月24日所為,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王沈美枝所有,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惟其性質非命被告為財產上之給付,不適宜宣告假 執行,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85條第1 項。並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九、本件被告王沈美枝所為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係在108 年度 訴字第1897號民事判決後,該判決主文並有宣告假執行。是



被告王沈美枝所為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可能構成刑法第35 6 條之毀損債權罪。惟因該罪為告訴乃論之罪,是本院不依 職權告發,由原告自行決定是否提出告訴,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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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地號/建號 │應有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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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000000000 分之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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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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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