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字第1033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被 告 高瑜慧(原名:高翠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失 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 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依督促程序聲 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准予核發,被告並於法定期間聲明異 議,因前開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亦無依法應經強制調解事 由存在,視為債權人即原告已對債務人即被告提起訴訟,合 先敘明。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 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 ,應以文書證之。」同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訴訟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 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 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係本於兩造間所簽訂現金卡契約有所請求, 而依卷附兩造間所簽訂之契約書第20條約定:「本契約當事 人同意因本契約書所發生之一切訴訟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上開約定書影本在卷可憑(見司促 卷第3 頁)。按所謂合意管轄固可分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與併 存的合意管轄,惟當事人既已於法定管轄法院之外,另行合 意選定其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有排除法定管轄之意,故除 另以文書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外,自應解為排他的 合意管轄。而本件兩造既已於上開約定書中明文約定由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被告又自行具狀表明願
移轉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見本院卷第6 頁),是基於 尊重當事人程序選擇權,兼顧當事人實行訴訟之便利,於無 礙因公益上特別考量所為管轄規定(如專屬管轄之規定)之 情形下,其約定自屬有效。從而,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自屬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