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壢小字第868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訴訟代理人 陳智鈞
訴訟代理人 王琡斐
被 告 范宥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9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陸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 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4 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09 年5 月14日起至112 年5 月14日止(借據第1 、2 條),並約定自撥款日起,前 6 個月按月計息,第7 個月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利息由勞動部依嚴重性特殊傳染性肺炎勞工紓困貸款相關 規定補貼一年之利息,如第7 個月起,積欠本金達3 個月者 ,被告應依約定還本付息(借據第7 條),除應按原約定借 款利率週年利率1.845%計算遲延利息,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 ,應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20% 計付違約金(借據第6 條)。嗣被告於借款後,自110 年1 月1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本金96,669元及如 主文所示之利息和違約金等語,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勞動
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專用借據及客 戶往來帳戶查詢等為證,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借款契約法律關係訴請如 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 條之19條第1 項規定,確定其訴 訟費用額為1,000 元(裁判費1,000 元),應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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