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小字,110年度,860號
CLEV,110,壢小,860,20210901,2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壢小字第860號
原   告 伯特利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帕凡  
訴訟代理人 陳青  
被   告 陳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依繼承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4 年重訴字第877 號民事判決 ,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鴻基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1,520,000元及其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繼承被繼承 人陳鴻基之遺產範圍內負擔96%,嗣被告不服前揭判決而提 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重上字第59號民事判決 廢棄原審逾9,864,370 元部分,訴訟費用亦廢棄原審判決, 改判「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即本件原告)負擔4/5 ,餘 由被上訴人(即本件被告)負擔」,是上開判決已產生既判 力,原告乃依上開確定判決向臺北地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該院以106 年度司聲字第1286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 相對人(即本件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鴻基之遺產範圍 內給付聲請人(即本件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6,304元 及其利息」,惟上開裁定主文「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鴻基之 遺產範圍內」之部分,並未附具任何理由說明為何被告給付 上開訴訟費用額附加「相對人繼承陳鴻基遺產範圍內」之條 件,且與上開確定判決主文不符,原告持系爭裁定向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 )執行,該院竟以107 年度執事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駁回原 告之聲請,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6,304元及其自民國109 年9 月28日 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 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



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 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 第845 號判例意旨參照)。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 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亦定有明文。三、經查,原告持兩造間系爭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經本院囑託士林地院執行,士林地院以原告聲請執行 標的為被告薪資,屬被告固有財產為由,駁回原告此部分執 行等情,有上開確定判決、系爭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士林地 院107 年度執事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 第94002 號債權憑證、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328 號民 事裁定等件附卷可稽。參前揭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重上字 第59號民事判決主文確定訴訟費用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由上訴人(本件原告)負擔4/5 ,餘由被上訴人(本件被告 )負擔。」,嗣原告向臺北地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臺 北地院核定訴訟費用為「相對人(本件被告)於繼承被繼承 人陳鴻基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聲請人(本件原告)之訴訟費用 確定為56,304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情,且系爭裁定於106 年10月 24日確定,則原告持系爭裁定向法院聲請對被告為強制執行 ,自僅能於系爭裁定所載被告繼承被繼承人陳鴻基之遺產範 圍內為之,又前開執行名義並未免除被告負擔訴訟費用之義 務,難認被告受有原告所稱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任何利益之情 事,原告之主張與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有間,實非有據。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32 第2 項、第2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1/1頁


參考資料
伯特利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