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壢小字第799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王琡斐
被 告 朱珮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4,029元,及自民國110 年 3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45 %計算之利息; 暨自110 年4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 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同法第43 6 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
被告前向原告借款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09 年5 月27日 起至112 年5 月27日止,且自撥款日起,前6 個月按月付息 ;第7 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自借款日起 算1 年內之利息由勞動部補貼,如積欠本金達3 個月起勞動 部將停止利息補貼,並應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 年期定 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週年利率1 %,即以週年利率1.845 % 計算。另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按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110 年1 月2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而被告不依約清 償本金或利息者,依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已喪失期限 利益,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積欠之本金94,029元及利息 、違約金(下稱系爭債務)。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
我希望在一年內償還系爭債務等語,資為抗辯。四、是以下僅就被告得否分期、緩期清償部分記載理由要領:
(一)按民法第318 條規定「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 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 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惟上開規定僅係認 法院有斟酌債務人境況,許其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職權 ,非認債務人有要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權利。(二)查本件被告雖於言詞辯論期日稱:我希望在一年內償還系 爭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第5 行),惟被告分期 給付或緩期清償之請求既未經原告同意,且被告復未提出 任何證據以釋明其境況,本院自難逕許其分期或緩期給付 。又被告因清償能力不佳致無法償還縱然為真,仍僅係債 務人履行能力之問題,並不影響其依約應負之清償責任, 故被告前揭抗辯,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94,029元,及自110 年3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845 %計算之利息;暨自110 年4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 ,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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