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小字,110年度,795號
CLEV,110,壢小,795,202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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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壢小字第795號
原   告 廖美滿 


被   告 名座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心德 


訴訟代理人 陳文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住於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號7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所在之名 座花園社區則為被告所管理。因被告疏未維護社區,導致系 爭房屋頂樓自民國108 年6 月間起有滲漏水之情事,原告於 108 年6 月、9 月、109 年1 月、7 月間數次以通訊軟體 LINE傳送訊息要求被告修復處理,並提供系爭房屋屋主委託 處理系爭房屋漏水一事之授權書,但被告卻對訊息已讀不回 ,更以存證信函告知原告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而拒絕處理, 後被告於109 年7 月14日之臨時管理委員會上還諷刺原告, 並以不實言論誹謗原告,且原告向被告索取前揭會議錄音檔 至109 年8 月19日仍未果,導致原告憂鬱、失眠、壓力過大 、免疫系統下降,因此罹患眼疾,故向被告請求醫療費用新 臺幣(下同)3,545 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合計為23,5 45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545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住戶,系爭房屋位在被告社區內,被 告為該社區之管理人等情,經本院調閱109 年壢簡字第1316 號卷核閱無訛。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侵權行為請求權之成立要件,須具備有加害行為、 行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致生損害等客觀要件,以及行 為人本身有責任能力、有故意過失等主觀要件始可,如不 具備上開中之任一要件者,即不成立一般侵權行為。又「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民法第195 條定有明文。而『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 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 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 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 181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雖稱系爭房屋屋主授權其處理系爭房屋漏水一事,但 被告以原告非系爭房屋屋主為由,數次對原告訊息已讀不 回,且在臨時管理委員會上以不實言論諷刺原告,且對原 告要求交付會議錄音檔乙事不予理會,致原告受有精神損 害,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查,綜觀本件卷證資 料,原告僅空言泛稱被告「不回訊息」、「會議記錄諷刺 言論及不實言論毀謗」、「屋主事後在line群組上請求被 告拷貝當天錄音檔,致109/8/9 均未獲取錄音檔」等情, 未見原告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已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況被告並無義務回覆原告訊息及交付錄音檔,縱被告不 理會原告之請求,其行為亦不具不法性,尚不足構成侵權 行為。此外,經本院當庭詢問原告「補正狀提到被告有諷 刺及不實言論,是那些言論? 」,原告稱「被告諷刺我非 區權人」( 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 ,惟被告縱曾有如此回 應,其言論僅在表達對房屋所有權人之認定,並無實質貶



抑原告名譽,及使原告在社會上之客觀評價造成減損,縱 令原告主觀受有遭受不敬之感,亦不足構成侵權行為。再 參原告提出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暨新屋分院、聯安家醫 眼科診所等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 可知原告雖於109 年6 、7 月間曾頻繁前往醫院就診,然 系爭房屋漏水乃於108 年6 月間發生,與原告前往就診時 間已有段時日,自無從逕論原告所稱其因處理房屋漏水致 壓力過大、自身免疫系統下降而有眼疾一事,與被告上述 行為有何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所為致使其精神 上受有損害、支出醫療費用,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尚 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3,545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至原告於 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之陳報狀,乃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本 院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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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