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小字,110年度,631號
CLEV,110,壢小,631,202109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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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壢小字第631號
原   告 邵欣誼 
訴訟代理人 劉興瑋 
被   告 張照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 萬8,500 元,及自民國11 0 年3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新臺幣(下同)4 萬元及自民國103 年9 月1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10 年8 月24日言詞辯 論期日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3 萬8,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揆諸首揭規 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PRADA 」、「GUCCI 」商標名稱 及圖樣,分別為香港商台灣意比有限公司義大利商固歡喜 固喜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登記註冊取得商標權之商標, 指定使用於各種皮夾、手提包等商品,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 內,受我國商標法保護,非經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不得為 行銷目的,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 ,竟分別於103 年9 月及同年12月間某日,在雅虎奇摩拍賣 網站上,將未經台灣意比有限公司同意而使用「PRADA 」商 標之手提包1 個、未經固歡喜固喜公司同意而使用「GUCCI 」商標之皮夾2 個充作真品,以3 萬8,500 元之對價出售予 原告,原告誤信為真品而向被告購入上開仿品。嗣原告經警 通知始悉所購之物為仿品,被告上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 利,並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賠償3 萬 8,500 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 年度智 易字第19號、108 年度智訴字第3 號、第14號詐欺等刑事 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因前揭事實構成詐欺取財之罪 行,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被告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前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利用網路拍賣網站刊登販售真品「PRADA 」手提包、「GUCCI 」皮夾等不實訊息,致使原告陷入錯 誤而向其購買,並付款3 萬8,500 元,造成原告受有損害 ,且被告前揭詐欺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 ,故被告對原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從而,原 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 萬8,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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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港商台灣意比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