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小字,110年度,597號
CLEV,110,壢小,597,2021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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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壢小字第597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賴紹婷 
被   告 周子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民國109 年1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45 %計算之利息;暨 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 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 數為9 期。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 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同法第43 6 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
被告前向原告借款1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間 自109 年5 月15日起至112 年5 月15日止,且自撥款日起, 前6 個月按月付息;第7 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又系爭借款係勞動紓困貸款,雙方並約定利息自撥款日起由 勞動部補貼利息1 年,其後利息應由被告負擔,惟如積欠本 金達3 個月,則自發生日起將停止利息補貼,並應按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2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週年利率1 % ,即以週年利率1.845 %計算。另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 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就超 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按期計收違約金,每 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 期,且如有任何一期未按 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下稱系爭借款契約)。詎被告自 109 年11月1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而被告不依約清償本金或



利息者,依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已喪失期限利益,是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積欠之本金1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 1 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
系爭借款係由被告之養父即訴外人戴浙帶其去簽約,當時被 告並不清楚細節,僅係聽從訴外人戴浙而申辦系爭借款。系 爭借款雖係匯入被告帳戶,惟被告已將系爭借款交付訴外人 戴浙,訴外人戴浙當時亦向被告陳稱會負責償還系爭借款。 且被告有身心障礙,不好找工作,收入有問題,不知該如何 償還系爭借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是依上揭規定,以下僅就兩造間是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及被 告得否分期、緩期清償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一)兩造間是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1.按民法第474 條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 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 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 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 ,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 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 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 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 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4835號判 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提出之借據及增補條款約定書上均有填寫被告身分 證字號、地址等個人資料,並有存款帳戶資料及被告之簽 名、蓋章(見本院卷第6 、7 頁),且被告亦於本院審理 期日時自陳系爭借款係直接匯入被告所有之帳戶,可認兩 造間應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被告就系爭借款自應負返還 責任。至被告雖提出身心障礙證明,惟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期日自行到庭,應答正常,是無從僅以此認系爭借款契 約係於被告意思表示能力有瑕疵之狀況下所簽立。 3.被告另抗辯系爭借款之真正借款人係訴外人戴浙,惟被告 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主張。且依被告所述,至多僅係被 告與訴外人戴浙就系爭借款之使用另有約定,無從對抗原 告,是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二)被告得否分期、緩期清償




1.按民法第318 條規定「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 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 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惟上開規定僅係認 法院有斟酌債務人境況,許其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職權 ,非認債務人有要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權利。 2.查本件被告復於言詞辯論期日稱:找工作不好找,收入有 問題,不知道該如何償還系爭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 第5 、6 行),惟被告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請求既未經 原告同意,且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其境況,本院 自難逕許其分期或緩期給付。又被告因清償能力不佳致無 法償還縱然為真,仍僅係債務人履行能力之問題,並不影 響其依約應負之清償責任,故被告前揭抗辯,並不可採。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10萬元,及自109 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845 %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 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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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