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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小字,110年度,1203號
CLEV,110,壢小,1203,2021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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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小字第1203號
原   告 燕山大廈A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蘇政良 


被   告 陳郭金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失 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民事訴訟法 第5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 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4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 有明文規定。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 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 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而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被告之戶籍地雖係於桃園市,惟依原告提出之社區規約第 72條約定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該合意 管轄之約定自應拘束原告及被告。從而,本件支付命令之聲 請,依法雖應係向本院為之,惟已經被告提出異議視為起訴 ,兩造復有合意管轄之約定,依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再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 條、第2 條、第6 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510 條有所明定,因而原告於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本可 不受原初合意管轄之限制,向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本院提出 聲請,然原初踐行之督促程序,既因債務人(即本件被告) 異議而失其效力,嗣後視為起訴之程序,本應依據一般訴訟 程序辦理,以免債權人利用督促程序規避兩造原初之合意管 轄規定,況被告依同法第516 條第1 項之規定具狀向本院提 出異議,亦非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言詞辯論,自無同法 第25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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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