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壢小字第1073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彭培洵
陳煥明
被 告 林庭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3,293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45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 年2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 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縣○○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