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保險簡字,110年度,59號
CLEV,110,壢保險簡,59,202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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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保險簡字第5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單正寰 
訴訟代理人 許昶華 
      葉秀威 
被   告 余聲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714 元,及自民國110 年8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減縮後)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劉國靖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0 號 對面前,被告於民國109 年12月26日12時11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未注意車前 狀況,碰撞停放於路邊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受 有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10,714 元(含烤漆24,000元、 工資72,800元及折舊後零件13,914元)之損害,原告已依約 全數理賠完畢。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系爭車輛經計算零件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有 明文規定。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



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 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 險法第53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與被告車輛於上揭時、地發生碰 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而被告就上開交通事故之發生 具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原告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已 依約全數理賠完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勘車 紀錄、統一發票、全損修復賠償確認書在卷為證(見本院 卷第6 至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本件交通事故案卷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2 至55頁),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惟於言 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 0條第3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可採。基此,被告駕駛行為既有上開過失,且其過 失行為與系爭車輛車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對 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三)第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復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 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必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 年,依定率遞減折 舊率為1000分之369 ,且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查系 爭車輛修理費用為235,940 元(含工資72,800元、烤漆24 ,000元及零件139,140 元),有前揭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 至16頁),而系爭車輛出廠時間為 103 年7 月,亦有前揭行車執照在卷可考,距本件車禍事 故發生時間109 年12月26日,實際使用時間已逾5 年,是 零件費用139,140 元經計算折舊額後應為13,914元(計算 式:139,140 元×10%=13,914),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 工資72,800元、烤漆24,000元,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系 爭車輛損壞修復之必要費用金額,應為110,714 元(計算 式:72,800+24,000+13,914=110,714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損害賠償 之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 0 年8 月20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3頁),則被告應自110 年8 月21日起負遲延 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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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公司桃園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桃園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