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壢保險簡字第49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樑銓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謝翰醇
被 告 蔡日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 萬0,255 元,及自民國11 0 年3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 7,4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0 年8 月24日言詞辯 論期日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 萬0,255 元,其 餘不變(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經核原告前揭所為,為聲 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之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承保訴外人魏心怡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10 8 年5 月7 日17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下稱A 車),於桃園市中壢區中壢國民小學(下稱中 壢國小)前方空地倒車,因倒車時未注意後方有無其他車輛 ,不慎碰撞位於A 車後方由訴外人徐偉揚駕駛之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大桐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估計需支出修理費用13萬0,689 元(零件:6 萬5,190 元 ,工資:2 萬4,066 元,烤漆:4 萬,1433 元),然該公司 僅向原告收取12萬7,430 元。原告依約給付賠償金額後,依 法取得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經折舊零件費用後,系 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7 萬0,255 元。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就系爭事故並無肇事責任。系爭事故為訴外人
徐偉揚駕駛系爭車輛,違反交通規則,於紅燈時仍闖越紅燈 為左轉,而不慎碰撞由伊所駕駛、於綠燈時緩慢進行倒車之 A 車所致,故系爭事故應由原告負擔全部肇事責任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及被告應賠 付原告之金額外,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南山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理算書、南山產物汽(機)車 保險理賠申請書、訴外人魏心怡行車執照影本、身分證影 本、訴外人徐偉揚駕駛執照影本、身分證影本、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翻拍現場照片11張、大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平鎮 服務廠)估價單、系爭車輛損害照片11張、收銀機統一發 票及附表一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18頁及第60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閱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之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11張及職務 報告等件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26至38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部分事實為真實。(二)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 條 第2 款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 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當庭勘驗警方提出檔案名 稱「00000000000000」、檔案時間「2019/5/7」之系爭事 故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結果略為:「17:43:17-17 :44 :37一台藍色自小貨車,自天橋下左轉駛入中壢國小前空 地,而後臨時停車,開啟雙黃燈。17:44:38-17 :45: 12另有一輛藍色自小客車,欲從天橋下左轉駛入中壢國小 。該藍色自小客車因對向車道擁塞無法左轉駛入中壢國小 。17:45:13該藍色自小客車左轉駛入對向車道,此時燈 號為綠燈,但因對向車道外側車道仍有車輛,該藍色自小 客車仍停於路口處。17:45:19-22 此時號誌為紅燈,該 藍色自小客車方左轉進入中壢國小,仍見上開藍色自小貨
車停駛於中壢國小前空地而無法駛入中壢國小,因而停等 於中壢國小空地前方。17:45:23-25 藍色自小貨車倒車 行駛,於倒車過程中,與上開停等於中壢國小空地前之藍 色自小客車車頭發生碰撞。」(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至59 頁),其中藍色自小客車為原告保戶所有之系爭車輛、藍 色自小貨車為被告駕駛之A 車等節,為兩造所自承(見本 院卷第59頁),而自上開勘驗結果,已見系爭車輛往中壢 國小之方向左轉前,A 車已停駛於中壢國小前方之空地; 嗣系爭車輛往中壢國小方向左轉後,因見A 車停於前方而 暫時停等於中壢國小前方空地,然此時A 車卻倒車行駛, 兩車方而發生碰撞等情,應堪認定。又被告於倒車時,本 應謹慎注意其後方車輛,以避免倒車時碰撞系爭車輛,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9頁),足認被告違反上開規定致生系爭事故,其行有 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至被 告雖抗辯訴外人徐偉揚違反交通規則,於紅燈時行左轉彎 ,應就系爭事故負全部肇事責任云云;惟查,訴外人徐偉 揚駕駛系爭車輛左轉駛入中壢國小前空地時,號誌實則為 綠燈,僅因對向車道流量過大,以致左轉彎後無法立即順 利進入中壢國小前方空地,號誌方轉變為紅燈,有上揭勘 驗筆錄可參,尚無以認定訴外人徐偉揚有違反交通規則之 情,更與肇事因素無涉,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係屬無由, 非可憑採。
(三)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 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明 定。本件被告因其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業經認 定如前,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於本 件事故發生後,已依約給付被保險人魏心怡12萬7,430 元 乙節,有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理算書及南 山產物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 5 至6 頁),故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系爭車輛因系 爭事故所受之損害,洵屬有據。
(四)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 條所明定。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
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 參照。查本件系爭車輛之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 零件,則原告以大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平鎮服務廠)估 價單所示之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 部分予以扣除。折舊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 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 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 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查系爭車輛係100 年10月出廠,有訴外人魏心怡行車執照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 頁),因本件車禍所生系爭車輛 修理費用中,零件部分為6 萬5,190 元,工資為2 萬4, 066 元,烤漆為4 萬1,433 元,有大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平鎮服務廠)估價單可證(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其 出廠日至事故發生之108 年5 月止,折舊年數已逾使用年 限,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 ,以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則系爭車輛更換零件6 萬5,19 0 元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6,519 元(計算式:65,190元 ×0.1 =6,51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2 萬4, 066 元、烤漆41,433元,系爭車輛之必要維修費用應為7 萬2,018 萬元(計算式:6,519 元+24,066元+41,433元 =72,018元)。而原告僅向被告請求7 萬0,255 元,核為 其處分權主義之行使,於法並無不合,是本件原告得向被 告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應為7 萬0,255 元,堪可認定 。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 本係於110 年3 月9 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戶籍地之警察機關 ,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可證(見本院卷第40頁),依民事
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之規定,應自110 年3 月19日發生 送達之效力,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0 年3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 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7 萬0,255 元及自110 年3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按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 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 費(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713 號裁定可資參照);查,原 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12萬7,430 元,故繳納裁判費1,330 元 ,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訴之聲明為7 萬0,255 元,訴 訟費用額為1,000 元,則原告支出逾1,000 元部分之裁判費 ,揆諸上開裁判之旨,應由原告自行承受之。
八、本件因原告縮減訴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 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 故關於上訴費用計算、上訴之規定,均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