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749號
原 告 劉碧惠
訴訟代理人 陳夢初
被 告 曾麟傑
陳灌年
葉宴伶
吳金華
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吳嘉和 住同上
被 告 王春錦 住桃園市○○區○○○街00號5樓
居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弄0
0號14樓
陳惠美 住桃園市○○區○○○街00號6樓
宋善蘭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
劉玲珍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2樓
蘇新雅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6樓
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王榮正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之3
被 告 曾偉倫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4樓
劉奕秀 住桃園市○○區○○00街000號
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黃鈺棋 住同上
被 告 吳鳳珠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號3
樓
訴訟代理人 吳瑛珠 住桃園市○○區○○○街00號4樓
被 告 黃琬茜 住桃園市○鎮區○○路○段0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蕭美雲 住同上
被 告 許倍菁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號2樓
訴訟代理人 曾麟傑 住同上
被 告 鄭凱仁 住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4樓
陳子涵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
許月雲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2樓
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陳灌年 住桃園市○○區○○○街00號2樓
被 告 吳憶玲 住苗栗縣○○鎮○○里0鄰○○00○00
號
曾心盈 住桃園市○○區○○里0鄰○○街00號
林栗松 住桃園市○○區○○里00鄰○○○街00
號三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與原告共同將桃園市○○區○○○街00○0 號6 樓房 屋頂樓,依附件所示修復方式修繕至不漏水,修復費用由兩 造依附表共用建物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負擔。
二、被告各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欄所示之金額 ,及各自附表遲延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58,520元,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 負擔數額欄所示金額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之變更追加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5 款規定: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 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僅向曾心盈、林栗松以外之被告提 起訴訟,其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賠償原告211,585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 卷第4 頁)嗣原告追加曾心盈、林栗松為被告,並陸續擴 張、變更訴之聲明,其最後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與原 告共同將桃園市○○區○○○街00○0 號6 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頂樓,依社團法人台灣住宅品質消費者保護協 會(下稱住宅消保會)住保字第000000000 號鑑識鑑定報 告書(即附件,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所示方式修繕至不漏 水。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05,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271 頁第24至29行)其中訴之聲明第1 項僅係原 告就起訴時主張之修復費用,變更為請求被告修繕,其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就追加被告部分,亦為系爭房屋所在 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屬追加有合一確定必要之人為 當事人。依上揭規定,原告訴之變更、追加,均屬適法。
二、一造辯論
被告葉宴伶、蘇新雅、曾偉倫、吳鳳珠、鄭凱仁、陳子涵、 曾心盈及林栗松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被告陳惠美、宋善蘭、許月雲、吳憶玲、曾麟傑、 王春錦及許倍菁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位於桃園市中壢區東 坡居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兩造均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 權人。又系爭社區因無管理委員會,致系爭房屋頂樓無人維 護修繕,因而導致漏水,並致系爭房屋因而受損,受損部分 修復費用共105,800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曾麟傑答辯
被告曾麟傑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其先前之陳 述略以:系爭房屋最初漏水的時候,原告未即時請被告修 繕,過幾年後才要求被告付錢,並不合理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陳灌年答辯
原告應就漏水部分重點修繕即可。系爭社區沒有管委會, 系爭房屋位於頂樓,應自行盡管理責任。原告任由系爭房 屋受損後才向被告求償並不合理。原告先前就有在系爭房 屋頂樓施作修繕工程,故拆除頂樓壁磚、防鏽漆塗布費用 及系爭房屋室內油漆,應由原告負擔1/2 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吳金華答辯
維修項目應由認識的工程人員報價,可以降低價錢,如果 是公共部分住戶就會出錢等語。
(四)被告王春錦答辯
被告王春錦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其先前之陳 述略以:系爭房屋漏水位置大概只有5 坪,但原告請求修 繕25坪,且修繕費用較系爭社區先前修繕頂樓其他位置高 很多,應該是因為先前原告自行修繕不佳導致。且原告於 漏水多年後才請求屋內損害,並不合理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宋善蘭答辯
被告宋善蘭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其先前之陳
述略以:系爭房屋漏水位置大概只有5 坪,但原告請求修 繕25坪,應該是因為先前原告自行修繕不佳導致。且原告 於漏水多年後才請求屋內損害,並不合理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六)被告劉玲珍答辯
系爭房屋漏水位置大概只有5 坪,但原告請求修繕25坪, 應該是因為先前原告自行修繕不佳導致。且原告於漏水多 年後才請求屋內損害,並不合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七)被告劉奕秀、許月雲答辯
被告有叫廠商報價給住戶知道,但是他們完全沒有貼公告 ,沒有告知我們是要全部修還是部份修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八)被告黃婉茜答辯
被告黃婉茜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其先前之陳 述略以:其在109 年1 月13日才購買系爭社區之房屋,系 爭房屋室內損害並不是在其成為區分所有權人時造成的損 害,不應由其負擔,至於頂樓維修的部份,可以接受以合 理的價位修繕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九)被告吳憶玲答辯
被告吳憶玲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其先前之陳 述略以:系爭房屋很久以前就有漏水了,因為漏水時間太 長造成的損害,不應由被告負擔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十)葉宴伶、蘇新雅、曾偉倫、吳鳳珠、鄭凱仁、陳子涵、曾 心盈及林栗松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與被告為系爭社區之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系爭社區並無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且系爭 房屋因頂樓漏水而受損等事實,有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 及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1 至242 頁、卷附 系爭鑑定報告)。且為到庭之當事人所不爭執、未到庭之被 告葉宴伶、蘇新雅、曾偉倫、吳鳳珠、鄭凱仁、陳子涵、曾 心盈及林栗松則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實。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與原告共同修繕系爭房屋頂樓,並給付原 告105,800 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 即為:(一)被告是否應與原告共同修繕系爭房屋頂樓?( 二)被告是否應就系爭房屋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三 )原告就系爭房屋受損是否與有過失?(四)原告得請求損 害賠償之金額若干?
(一)被告是否應與原告共同修繕系爭房屋頂樓? ⒈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213 條第 1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82 2 條規定:「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除契約另有約 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
⒉查系爭房屋頂樓防水層受損,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系 爭鑑定報告第17至25頁)。且本院囑託住宅消保會鑑定後 ,經住宅消保會以積水測試方式鑑定,認系爭房屋頂樓防 水層破損致滲漏水,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系爭鑑 定報告第9 、10頁),可認系爭房屋頂樓之防水層確實已 有損壞。
⒊次查兩造為系爭社區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且系爭社區並 無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已如前述。是本件無從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由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負擔 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責任,而應依上述民法第82 2 條規定,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而被告因未履 行修繕、管理、維護之責任,致系爭房屋頂樓防水層破裂 ,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自應與原告共同將系爭房 屋頂樓修繕至回復原狀。惟原告亦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 權人,亦應共同負擔系爭房屋頂樓之修繕責任,又兩造就 系爭社區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共用建物權利範 圍欄所示,有建物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1 至242 頁),是兩造即應依附表共用建物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 共同負擔系爭房屋頂樓之修繕費用。
⒋被告陳灌年雖辯稱原告應自行盡管理責任等語,惟系爭房 屋頂樓為系爭社區之共用部分,依上揭規定,應由全體區 分所有權人負維護責任。被告陳灌年又未提出任何證據證 明兩造有就頂樓之管理維護訂有分管契約,是被告陳灌年 所辯,並不可採。
⒌次查系爭房屋頂樓之修繕方式為:原有地坪打除、鋼筋塗 布防鏽漆、地面打底、地面防水層及地面貼磚,有系爭鑑 定報告及附件在卷可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0頁,即附件 ),可認此為修繕系爭房屋頂樓之適當方式,是兩造應共 同依附件所示方式修繕系爭房屋頂樓,其修繕費用並應依 附表共用建物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負擔。
⒍被告陳灌年雖辯稱原告先前就有在系爭房屋頂樓施作修繕 工程,故拆除頂樓壁磚、防鏽漆塗布費用應由原告負擔1/ 2 等語。查原告自陳系爭房屋頂樓曾施作防水膠工程(見
本院卷第5 頁),且系爭鑑定報告記載:「如防水膠之施 作工法若未妥善而有瑕疵,即無法有效減少滲漏水,或導 致滲漏水之水分吸附於鋼筋混凝土樓地板或牆體內……。 」(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0頁)惟上開內容僅係假設「防水 膠工程施作不當」之情況,而未敘明原告先前就系爭房屋 頂樓施作之防水膠工程,是否確實有施作不當。是無從以 此認定原告先前施作之修繕工程,有導致系爭房屋頂樓滲 漏水情形加劇,亦無從據以要求原告負擔超出應有部分比 例之修復費用,是被告陳灌年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⒎被告宋善蘭、劉玲珍另辯稱系爭房屋漏水位置大概只有5 坪,但原告請求修繕25坪,應該是因為先前原告自行修繕 不佳導致等語。惟系爭房屋頂樓防水層應修繕面積約為24 .3坪,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頁),難 認系爭房屋漏水位置僅有5 坪,且被告宋善蘭、劉玲珍均 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主張,自難認被告宋善蘭、劉玲珍 此部分抗辯可採。
(二)被告是否應就系爭房屋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系爭房屋頂樓因兩造未適當修繕、維護而導致防水層破損 ,已如前述。而系爭房屋之天花板亦因而有壁癌、白華垂 流及鋼筋鏽蝕等損害,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系爭鑑定 報告第12至16頁)。經本院囑託住宅消保會鑑定,住宅消 保會以積水測試方式鑑定,認定系爭房屋所受損害,確實 係因系爭房屋頂樓防水層破裂所致,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 可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9 、10頁)。可認被告應就系爭 房屋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被告黃婉茜雖辯稱其在109 年1 月13日才購買系爭社區之 房屋,系爭房屋室內損害並不是在其成為區分所有權人時 造成的等語。惟住宅消保會係於109 年8 月20日至系爭房 屋鑑定,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7 頁),被告黃婉茜已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 房屋頂樓維護不當所生損害,自應共同負損害賠償責任, 是被告黃婉茜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三)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⒈按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 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 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 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 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 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 99年台上字48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亦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已如前述,是原告 就系爭房屋頂樓未為修繕,致系爭房屋受損,自與有過失 ,兩造就系爭房屋受損之責任比例,應以附表所示兩造就 系爭房屋共用建物之權利範圍為準。
⒊被告雖辯稱原告在系爭房漏水屋受損多年後才請求,應負 一半責任等語。查原告固主張系爭房屋天花板自103 年即 開始滲水等語(見本院卷第5 頁),惟系爭鑑定報告僅就 系爭房屋之現況為鑑定,而未敘及系爭房屋所受損害,何 部分係因原告延宕請求所致、何部分係因滲水所必然發生 ,且被告亦未就此部分提出證據供本院審酌,是難認原告 應負擔超過其應有部分比例之過失責任。
(四)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213 條第 1 、3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 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 復原狀。」
⒉查系爭房屋修復方式為壁癌、白華垂流及鋼筋鏽蝕刮除、 打除、塗布防鏽漆、水泥回填、牆面乳膠漆、完工後廢棄 物清運,共計105,800 元,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 系爭鑑定報告第9 頁)。復依兩造就系爭房屋共用建物之 權利範圍計算,被告各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負擔損害賠償 數額欄所示之金額。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末按民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 法第203 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同法第229 條第2 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查本件損害賠償 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 年 3 月26日送達被告劉玲珍、吳鳳珠、黃琬茜、鄭凱仁、陳子 涵、吳憶玲、陳灌年及許倍菁;於109 年3 月30日寄存送達 被告葉宴伶、吳金華、陳惠美、宋善蘭、蘇新雅、曾偉倫、
許月雲、曾麟傑、王春錦、劉奕秀;於110 年7 月16日送達 被告林栗松;於110 年7 月20日寄存送達被告曾心盈,均有 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8至46、294 、295 頁 ),是被告應各自於附表遲延利息起算日起負遲延責任。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與原告共 同將系爭房屋頂樓,依附件所示修復方式修繕至不漏水,修 復費用由兩造依附表共用建物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負擔;並 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欄所示之金 額,及各自附表遲延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85條第1 項。並依 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8,520元(含裁判費4,520 元、鑑定 費54,000元,見本院卷第2 、4 、199 頁)。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