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73號
原 告 陳佳鈴
訴訟代理人 楊逸民律師
鮮永中律師(嗣後解除委任)
被 告 陳纘平
徐唐梅香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徐智一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徐唐梅香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段 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 部分之水泥路面(面積 0. 6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 他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陳纘平香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 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D 部分之水泥路面(0.6 平 方公尺)及如附圖二所示設置於該路面下之排水管拆除,並 將上開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三、被告徐唐梅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5 元,及自民國108 年11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 8 年11月14日起至返還第一項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新臺幣1 元。
四、被告陳纘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元,及自民國108 年11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8 年 11月13日起至返還第二項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 幣1 元。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徐唐梅香、陳纘平各負擔百分之0.5 ,餘由 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 1 項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 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 :(一)被告陳纘平應將設置在桃園市○○區○○○段○○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鈞院卷第11、12頁 所示附圖A 所示之排水管、附圖B 及附圖C 之鐵窗及遮雨棚 拆除(位置及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並將所占用之土 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二)被告徐唐梅香應將坐落於 下稱系爭土地如鈞院卷第13頁附圖D 所示之鐵窗及遮雨棚拆 除(位置及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並將所占用之土地 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三)被告陳纘平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3,8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返還第1 項所示該部分土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4元。(四 )被告徐唐梅香應給付原告6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1 項所示該部分土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11元。(五)被告陳纘平應給付原告23,83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陳纘平、徐唐梅香應連帶給付原告382,840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嗣後於民國110 年3 月30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變更 為:(一)被告徐唐梅香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109 年4 月6 日楊測法複字第0119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編 號C 部分之水泥路面(面積0.6 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 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二)被告陳纘 平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D 部分之水泥路面( 面積0.6 公尺)及附圖二設置於該路面下之排水管拆除,並 將上開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三)被 告徐唐梅香應給付原告3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返還如附圖示C 部分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3 元。(四)被告陳纘平應給付原告193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如附圖示C 部分之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3 元。(五)被告陳纘平應給付原告11,91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六)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1,421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 核原告前揭所為,係更正其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並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陳意鈞所共有,應有部分各1/2 , 被告徐唐梅香、陳纘平分別為桃園市○○區○○路000 號、 桃園市○○區○○路000 號建物(下分別稱被告建物1 、被 告建物2 )之所有權人,又被告徐唐梅香以被告建物1 之鐵 窗及水泥路面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 、C 部分,分別 為0.3 、0.6 平方公尺,共計0.9 平方公尺,嗣後被告徐唐 梅香於本案繫屬中將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 部分之鐵 窗拆除,故被告徐唐梅香現以水泥路面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之C 部分(0.6 平方公尺)。被告陳纘平則興建水泥路 面及附圖二路面下之水管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之D 部 分共0.6 平方公尺。又被告陳纘平、徐唐梅香未經系爭土地 所有權人同意,亦無任何正當權源,竟以上開鐵窗、水泥路 面及水管占用系爭土地,而有違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另 被告陳纘平於被告建物2 逾越地界設置排水管,使排水直注 原告共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之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廚房,使系爭房屋廚房地面長年潮濕而 地磚隆起,而須支出修繕費用23,835元,原告依應有部分1/ 2 之比例計算後,損害金額為11,918元。又被告2 人分別以 被告建物1 、2 逾越地界設置鐵窗及遮雨棚,使雨水落下直 注系爭房屋,使系爭房屋牆壁長期潮濕,而有壁癌、龜裂、 鋼筋裸露等情,修繕費用共需382,841 元,原告依應有部分 1/ 2之比例計算為後,損害金額為191,421 元。為此,爰依 民法第821 、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第184 、185 條第 1 項、191 條第1 項及第777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前開更正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徐唐梅香則以:如附圖一所示C 部分是消防通道,伊 只是用水泥維護路面,供大家通行,沒有占用,如附圖所 示A 部分之鐵窗已經拆除,另系爭房屋之漏水係因系爭房 屋老舊所致,與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二)被告陳纘平則以:如附圖一所示D 部分是消防通道,伊只 是用水泥維護路面,供大家通行,沒有占用,附圖二路面 下的水管是伊的,但排水管已經塞掉,另系爭房屋之漏水 係因系爭房屋老舊所致,與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分別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之A 、C 、D 部分,被告應分別拆除C 、D 部分之水泥路面並將上開
部分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又被告因越界興建鐵窗及水管,導致系爭房屋漏水、壁癌、 龜裂、鋼筋裸露及廚房地磚隆起,致原告受有修繕費用之損 害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 究者為:(一)原告請求被告徐唐梅香應將附圖一所示編號 C 部分之水泥路面(面積0.6 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部 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二) 原告請求被告陳纘平應將附圖一所示編號D 部分之水泥路面 (面積0.6 平方公尺)及附圖二所示路面下之水管拆除,並 將上開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被告徐唐梅香應給付原告310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如附圖一示C 部分之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 元,有無理由?(四)原告請求被 告陳纘平應給付原告19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返還如附圖一所示D 部分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3 元,有無理由?(五)原告請求被告陳纘平應給付原告 11,9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191,42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一)原告請求被告徐唐梅香應將附圖一所示編號C 部分之水泥 路面(面積0.6 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部分之土地返 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 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 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 ,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第821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 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 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 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 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及訴外人陳怡均所共 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附圖一所示C 部分之水泥路 面則為被告徐唐梅香所鋪設,此經被告徐唐梅香自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174 頁背面),並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 被告建物1 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4 、44頁),上開事實應堪認定。又被告確實以水泥路面及
鐵窗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 、C 部分共計0.9 平方 公尺,此有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09 年7 月13日楊地測 字第1090008312號函及所附之附圖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 87、88頁),又被告徐唐梅香已於本案繫屬中將A 部分之 鐵窗拆除,此經被告徐唐梅香、原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 第102 頁背面、第124 頁),從而,被告徐唐梅香現僅以 如附圖一所示C 部分之水泥路面占用系爭土地,共0.6 平 方公尺,堪以認定。揆諸上開見解,被告自應就系爭土地 如附圖一所示A 、C 部分之鐵窗、水泥路面係合法占用系 爭土地負舉證之責,被告徐唐梅香雖稱C 部分是消防通道 云云,然縱C 部分之水泥路面為消防通道,被告徐唐梅香 仍無權自行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鋪設水泥路面,又被告 徐唐梅香復未就合法占有權源舉證以實其說,難認被告徐 唐梅香係有權占用,被告徐唐梅香所辯,不足採信。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徐唐梅香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C 部 分之水泥路面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核屬有據,為有理由。
(二)原告請求被告陳纘平應將附圖一所示編號D 部分之水泥路 面(面積0.6 平方公尺)及附圖二所示路面下之水管拆除 ,並將上開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有 無理由?
查系爭土地為原告及陳怡均所共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 示之D 部分之水泥路面及附圖二路面下之水管則為被告陳 纘平所鋪設、設置,此經被告陳纘平自承在卷(見本院卷 第102 頁背面、第174 頁背面),並有被告建物2 建物登 記公務用謄本、附圖一及附圖二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6 頁),上開事實應堪認定。又被告確實以水泥路面及水管 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D 部分共計0.6 平方公尺,此 有附圖及照片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87、88頁、第100 頁 背面頁),揆諸上開見解,被告陳纘平自應就D 部分之水 泥路面及路面下之水管係合法占用系爭土地負舉證之責, 被告陳纘平雖稱D 部分是消防通道云云,然縱D 部分之水 泥路面為消防通道,被告陳纘平仍無權自行於原告所有之 系爭土地鋪設水泥路面,又被告陳纘平復未就合法占有權 源舉證以實其說,難認被告陳纘平係有權占用,被告陳纘 平所辯,不足採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陳纘平應將系爭 土地如附圖所示D 部分之水泥路面及路面下之水管拆除, 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核屬有據,為有理 由。
(三)原告請求被告徐唐梅香應給付原告31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如附圖一所示C 部分之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 元,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 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 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 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 度臺上字第169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另按租用基地建 築房屋,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 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且土地 法第97條第1 項所謂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 係指法定地價,及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 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再按基地租金之數額 ,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 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 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 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臺上字第3071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系爭土地為原告與陳意均所共有 ,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乙節已如前述,而被告徐唐梅香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 、C 部分,面積共計0.9 平方公尺,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致原告受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系爭 土地雖非都市土地,被告徐唐梅香亦係以鐵窗及水泥路面 占用系爭土地,而非建築房屋,然其情形實與基地租用相 類似,自得類推適用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有關 計收租金之規定,作為計算被告徐唐梅香所受利益之基準 ,附此敘明。
2.系爭土地107 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80 元,又兩 造均同意以107 年之申報地價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見本院卷第175 頁)。系爭土地位於桃園市新屋區中華 路巷弄間,位於住宅區,附近有學校、商圈等情,此有現 場履勘之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84頁),爰審酌系爭土地 之位置、經濟價值,及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情形,本院認為 應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4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
3.又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回溯5 年之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被告徐唐梅香於108 年11月13日收受起訴 狀,此有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卷第38頁),依此回溯五 年即自103 年11月15日起至108 年11月14日止,以系爭土 地之申報地價1,280 元之年息百分之4 計算,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合計為230 元(計算式:1,280 元×0.9 平方 公尺×4 %×5 年=230.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 告之應有部分為1/2 ,故原告得請求回溯五年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為115 元(計算式:230元×1/2 =115 元)。 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4.另被告徐唐梅香於本院繫屬中已將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 A 部分之鐵窗拆除,故現僅以水泥路面占用系爭土地如附 圖一所示之C 部分,故被告徐唐梅香自108 年11月14日後 至返還系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1 元(計 算式:1,280 元×0.6 平方公尺×4 %元×1/2 應有部分 ÷12月=1.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逾此數額之請 求,為無理由。
(四)原告請求被告陳纘平應給付原告19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如附圖一所示D 部分之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 元,有無理由?
1.被告陳纘平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D 部分,面積 共計0.6 平方公尺,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 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並得類推適用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有關計收 租金之規定,本院認為應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百分 之4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業如上述。
2.又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回溯5 年之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被告陳纘平於108 年11月12日收受起訴狀 ,此有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卷第38頁),依此回溯五年 即自103 年11月14日起至108 年11月13日止,以系爭土地 之申報地價1,280 元之年息百分之4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合計為154 元(計算式:1,280 元×0.6 平方公 尺×4 %×5 年=153.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 之應有部分為1/2 ,故原告得請求回溯五年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為77元(計算式:154元×1/2 =77元)。原告逾 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3.另被告陳纘平自108 年11月14日後至返還系上開占用土地 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1 元(計算式:1,280 元×0.6 平方公尺×4 %元×1/2 應有部分÷12月=1.28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五)原告請求被告陳纘平應給付原告11,91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 理由?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1,421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有無理由?
1.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 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 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徐唐梅香有越界興建鐵窗之侵權行為, 被告陳纘平除越界興建鐵窗外,尚有逾越地界設置水管之 侵權行為,被告上開行為造成其與陳意均有共有之系爭房 屋之漏水、壁癌、龜裂、鋼筋裸露、廚房地磚隆起等損害 ,然均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先就其主張 之侵權行為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又本院就上開事項經 徵詢兩造意見後,兩造均同意囑託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鑑 定(見本院卷第102 頁背面、第104 頁),又因上開鑑定 事項有確定地界之必要,本院遂會同兩造、地政及土木技 師杜明星至現場會勘並確認地界(見本院卷第124 、125 頁),鑑定費用經上揭公會回覆達395,000 元,而兩造無 意願先行墊付而未囑託鑑定,又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應就 系爭房屋之漏水、龜裂、壁癌、鋼筋裸露及其廚房地磚隆 起為被告所造成負其舉證責任,原告就此並未再提出任何 證據供本院審認,難認原告就此已盡其舉證之責,故原告 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1 、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 第184 、185 條第1 項、191 條第1 項及第777 條之規定法 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 至4 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爰依職權就 上開部分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附圖一:109 年4 月6 日楊測法複字第011900號複丈成果圖附圖二:本院卷第102頁背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