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9年度,622號
CLEV,109,壢簡,622,20210917,4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簡字第6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育綾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何麗敏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民國110 年7 月9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 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 第3項規定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10 年8 月12日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3 日內補繳裁 判費新臺幣2,160 元,該裁定於110 年8 月20日寄存送達上 訴人之送達代收人之代收址,並於110 年8 月30日生合法送 達效力,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詎上訴人逾期未補正前開 事項,此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 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是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1/1頁


參考資料